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萍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萍(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積欠告訴人 王燕霞 及其友人 戴莉莉 之債務無法償還,竟於王燕霞催討之際,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12日,在王燕霞友人 許宇 瑱之桃園縣○○鎮○○街○段○○號住處內,接續於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發票日、金額等欄位填載各該票據應記載事項,並於「發票人」欄位偽簽「 陳琍琍 」之姓名並捺指印,用以表示「陳琍琍」發票之名義,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2張完成,並將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交付予告訴人及戴莉莉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陳琍琍本人;因認被告羅萍涉犯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羅萍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羅萍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燕霞及證人許宇瑱之證述,並有被告羅萍個人姓名更改資料及上揭本票影本2紙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供承積欠告訴人王燕霞債務,並以「陳琍琍」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且將該本票交付王燕霞抵償債務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辯稱:「陳琍琍」即為伊本人,伊之前名字叫 羅麗霞 ,伊在20年前是住在日本,「陳琍琍」是伊小名,並非正式名稱;有很多朋友都知道伊小名為「陳琍琍」;因簽發本票當時沒有跟告訴人王燕霞說伊之本名叫「羅萍」,所以才會用「陳琍琍」的名字簽發本票,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羅萍固因積欠王燕霞及其友人戴莉莉之債務無法償還後,簽發發票人為「陳琍琍」「Z000000000」之面額新臺幣(下同)241萬元、票號TH733751號、發票日99年11月12日、地址「台北縣○○鎮○○路○○號3F」之本票1紙予王燕霞收執;簽發發票人為「陳琍琍」「Z000000000」之面額新臺幣(下同)145萬5,000元、票號TH682907號、發票日99年11月12日、地址「台北縣○○鎮○○路○○號3F」之本票1紙予戴莉莉收執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王燕霞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並為被告所是認,且有上開本票正本2紙影本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頁及偵緝字第63頁),堪信為真實。
(二)惟按所謂「偽造」者,係指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而為制作者而言。又身分證上記載之姓名,乃用以表彰及區別自己與他人在社會不同個體之名稱,惟足以區別或辨識之名稱,並不以身分證上記載之姓名為限,一般所謂之別名、字號、藝名、小名等,亦均屬之;是以,如以自己之別名、字號、小名等異於身分證上記載姓名之名稱對外簽發本票或私文書,如該名稱足以讓相對人辨識該名稱即指本人無誤時,即不涉刑法「偽造」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436號判決「署名,僅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為已足,並不以簽署戶籍登記之姓名為必要,即用化名、代名、筆名或僅簽名字均無不可,因之行為人如以其偏名為法律行為,茍其偏名,係行之多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所知,則該偏名已足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該行為人即無偽造他人名義之犯意」亦揭諸斯旨可資參照。
(三)本案被告羅萍對外使用之「陳琍琍」小名,並於95年間起至100年8月間止在桃園縣大溪鎮市場擺攤販賣內衣等情,已據被告羅萍陳明在卷。復有證人即告訴人王燕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先後證稱:伊與羅萍為朋友,伊在大溪鎮市場賣衣服認識羅萍,羅萍是賣內衣;當時要求羅萍簽發如附表所示之2紙本票時,是羅萍自己簽「陳琍琍」,他簽「陳琍琍」當時伊完全不知道有羅萍這個人,我們一直以為這個人就叫「陳琍琍」,羅萍在伊那邊賣衣服,全部的人都知道羅萍叫「陳琍琍」,都不知道叫羅萍;簽發上開本票之前市場之人均叫被告「陳琍琍」等語(見他字卷第3頁;本院卷第17頁、第32頁背面)。足證被告羅萍係以「陳琍琍」名義對外從事社會活動為多數人所共知,且其以「陳琍琍」名義對外行之已達相當之時日,堪認「陳琍琍」屬被告羅萍之小名無誤;則依前揭說明,被告羅萍以「陳琍琍」名義簽發本票之行為,尚不屬於冒用他人名義之行為,故不該當於刑法「偽造」行為之構成要件。
(四)雖被告羅萍書寫於如附表所示之2紙本票正面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有誤(見他字卷第5頁;偵緝字卷第63頁之本票影本正面),而被告辯稱:沒有把身分證字號記得很清楚,不是故意要寫錯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王燕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附表所示之2紙本票上之指紋為被告羅萍當著伊面前所捺印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上揭2紙本票上之指紋既為被告羅萍所親自捺印,則被告羅萍顯然並非出逃避負擔發票人債務之意,而故意書寫錯誤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否則被告羅萍何以會無所顧忌而親捺指印於上揭2紙本票之上,而無懼告訴人尋線持之向被告羅萍追索。是尚難僅憑被告羅萍所簽發之上開2紙本票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錯誤,遽認被告羅萍無欲負擔發票人債務,而有偽造本票之犯意。
2.如附表所示之2紙本票正面記載之地址係「台北縣三峽鎮大勇號82號3F」,而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燕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本來就知道被告羅萍住在哪裡,三峽伊有熟,伊知道在哪裡,只是伊沒有注意門牌是哪一條路,伊只記得在三樓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訊問被告羅萍上址50公尺內有何商店時陳稱:對面是一家餐廳,樓下是中藥房,隔壁是7-11,右邊樓下是美容院,美容院的隔壁是賣洋酒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與本院依職權查詢101年10月間GOOGLE地圖所顯示之上址街景照片(見本院卷第61頁),互核相符。則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2紙本票正面記載之地址,確係被告羅萍於99年11月12日簽發上開2紙本票時之居住地址無疑。
則被告羅萍簽發上開2紙本票之時,並無使持票人之王燕霞對於發票人之主體同一性產生誤認,更無礙於持票人王燕霞依址持本票進行追索行使本票權利,況衡諸前情,該「陳琍琍」之小名代表被告羅萍人格之同一性並無軒輊,已然明確,即難以被告羅萍書寫身分證字號有誤而推論其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3.又證人即告訴人王燕霞到庭證稱:伊是在101年4月19日去找律師時才發現被告羅萍用「陳琍琍」的名義及用錯誤的身分證統一編號簽發本票;發現本票資料不對時被告羅萍還有在市場賣內衣,電話還是有通;正確的身分證統一編號是伊問被告羅萍,叫被告羅萍影印身分證給伊,拿到影印的身分證後,就知道被告叫羅萍;並在101年6月由伊配偶要求被告羅萍重新開立四張本票總計5百多萬元;被告羅萍於簽發本票之後還有支付伊金錢(各期支付金額記載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正本背面)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第32頁、第34頁、32頁背面、第37頁背面及第48頁)。則被告羅萍於99年11月12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2紙本票之後,至100年8月17日止仍有支付告訴人款項,且仍於市場營業,並無任何逃匿躲藏之情,甚且在告訴人王燕霞發現上開本票身分證統一編號填載錯誤之後,仍提供身分證影本予告訴人王燕霞查核,並無刻意隱匿、欺瞞或妨礙告訴人王燕霞對於被告羅萍與「陳琍琍」同一性之區辨,復未見逃避債務之意圖,更在101年6月應告訴人配偶之要求重新開立4張以被告羅萍為發票人之本票予告訴人收執。則被告羅萍上開行為均顯示願就「陳琍琍」名義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2紙本票債務負責,則「陳琍琍」之小名即代表被告羅萍人格同一性殆無疑義。
4.綜上,被告羅萍所填載以其小名「陳琍琍」為發票人之上開本票2紙,雖其身分證統一編號記載有誤,惟被告羅萍於上開本票2紙上親自按捺指紋,並記載簽發當時之居住地址,嗣並提供真實身分證影本供告訴人王燕霞查核,嗣後仍陸續支付所欠款項,甚且應告訴人配偶之要求換發以羅萍名義之4紙本票予告訴人王燕霞,顯見被告羅萍一再向告訴人王燕霞表明其與「陳琍琍」此一發票主體之同一性,負擔發票人債務,是不得僅依被告羅萍書寫於如附表所示之2紙本票正面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有誤,逕認被告羅萍主觀上有何偽造本票犯意。
(五)另被告雖聲請傳喚 楊梅英 到庭作證,然本件事證已明,故楊梅英應已無傳喚必要,被告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綜上各情,被告羅萍所為與刑法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羅萍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俊華
法官李麗珍法官張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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