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一號C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無給付貨款之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間,連續數次向設於台南市○○○路○段○○○號之「林家木材行」之自訴人佯稱:其有付款之能力,欲購買該行之裝潢材料及木材製品等語,自訴人不疑有詐,遂依約定而自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止,多次交付裝潢材料及木材製品予被告,並由被告分次交付所簽發付款人為台北銀行台南分行,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四萬二千元、三萬五千元、三萬八千六百九十五元之支票三張予自訴人,惟該支票屆期經自訴人提示,均因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戶之理由而遭退票,嗣雖經自訴人多次向被告催討,但被告均避不見面,因此而詐得自訴人所有價值合計為十一萬五千六百九十五元之裝潢材料及木材製品,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末按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者,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前向自訴人購買價值十一萬五千六百九十五元之裝潢材料及木材製品,所簽發用以付款之支票經自訴人提示不獲兌現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騙之意,辯稱:伊自八十七年四月起即向自訴人進貨,在八十八年六月之前均有給付貨款,嗣因週轉不靈,始無法兌現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之貨款支票等語。經查被告確自八十七年四月起即以先進貨嗣簽發支票付款之方式向自訴人購買裝潢材料及木材製品,迄八十八年六月間止,雙方交易次數達十餘次,交易金額總數在八十萬元以上,此為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之事實,本案被告向自訴人購買之十一萬五千六百九十五元裝潢材料及木材製品,亦係基於以往之交易模式先進貨後簽發支票付款,並無對自訴人施以詐術,自訴人亦係本於同一交易經驗於收受期票後出貨,而支票本為支付工具,以之為信用交易,收受者自有日後可能無法兌現之風險認識,亦無陷於錯誤可言,是被告所簽發用以付款之支票嗣後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僅能說明被告購貨後無法按期付款之事實,難以推論其於購貨之初,即有拒付票款之惡意。又被告於與自訴人交易期間,其財務狀況固非良好,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止確有面額達一百八十三萬零九百四十六元之二十張支票退票紀錄,惟其中發票日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止、面額合計八十二萬五千四百十五元之七張支票,被告已註銷其退票紀錄,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始因無法處理其餘支票而被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此分別有台南市票據交換所及台北銀行台南分行函文各一份附原審卷可憑,是被告雖然財務情況不佳,但與自訴人交易期間仍勉力週轉處理所簽發之支票,並付清八十八年六月以前與自訴人交易之貨款,本件所積欠自訴人之貨款交易時間(按係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又遠在其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之前,亦難以被告當時之財務情況而推定其有詐騙之故意,況被告就其所欠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每月償還自訴人五千元,迄今已還四萬五千元(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質之自訴人亦認被告並無詐欺之意,伊已不想追究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本院卷第十八頁),堪信被告所辯因週轉不靈,始無法兌現貨款支票,並無詐騙之意等情為真。此外,自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揭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說明,自不能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四、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既查無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未予詳查,遽予被告論罪科刑,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林勝木法官葉居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