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二號A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 童金福 (經判決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㈠於九十年五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許,駕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J3─九00八號車),攜帶其二人共有,客觀上具有危險之油壓剪二支,至嘉義縣朴子市○○里○○段松梅七四號南三至南七號電線桿處,由童金福手持油壓剪一支,將四分鐵條(三十二公分長)穿插過電線桿孔作為登梯,爬上電線桿,剪斷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PVC電線,使之掉落地面,乙○○(原判決誤載為 童貴南 ,以下多處誤載併予更正)再持另一支油壓剪,將掉落地面之電線剪成小段,二人即以J3─九00八號車載運截斷之電線離去,共計竊得該等PVC電線(規格六0M/M)五百九十五點八公尺(約值新臺幣二萬三千五百五十元),轉賣予不詳姓名及地點之舊貨商,得款新臺幣一萬零七百元朋分花用。㈡其二人復於同年月十四日二十時四十許,夥同與其二人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之丙○○(曾於八十三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訴字第一二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結夥三人,攜帶上開油壓剪二支、四分鐵條(三十二公分長)十三支、布手套二十二個、安全繩一個及釘帶一個,駕乘J3─九00八號車,至嘉義縣○○鄉○○村○○段六一南十八分之一至三號電線桿處,由童金福以相同手法登上電線桿,剪下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裸硬銅線及風雨線,乙○○在下方將裸硬銅線及風雨線剪成小段,丙○○則負責在J3─九00八號車上把風,並與乙○○撿取銅線及風雨線,共計竊得裸硬銅線(規格為二二M/M)及風雨線(規格為六0M/M)各九十四點二公尺(總計約值新臺幣一萬二千六百六十一元),正當三人準備將上開銅線及風雨線載運離去時,因臺灣電力公司甲○○○○員工 江欽全 發現電線被剪斷之接收信號,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現場並扣得油壓剪二支,及童金福及乙○○南共有,供犯罪所用之四分鐵條(三十二公分長)十三支、布手套二十二個、安全繩一個及釘帶一個等物;嗣童金福及乙○○經警訊問後,供出前次共同竊盜之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右揭犯行,惟辯稱:伊未攜帶兇器,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丙○○則矢口否認參與犯罪,辯稱:伊當時在車上睡覺,並不佑乙○○、童金福犯罪云云。
二、經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童金福及丙○○於警訊、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臺灣電力公司甲○○○○員工江欽全與 朱國振 於警訊時指陳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十張、被害報告單及贓物領據各一紙附卷可稽,亦有被告乙○○、童金福共有供行竊所用之油壓剪二支、四分鐵條(三十二公分長)十三支、布手套二十二個、安全繩一個及釘帶一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丙○○雖辯稱:在事實欄㈡所述犯行當時,伊並無為乙○○及童金福把風云云,惟丙○○當時為乙○○及童金福把風之事實,已據丙○○及童金福在偵查中供認無誤(詳偵卷第二十頁背面及第二十二頁),丙○○事後翻異,空言否認前供,不足採信;又被告乙○○、童金福於原審辯稱:四分鐵條十三支、布手套二十二個、安全繩一個及釘帶一個等物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一節,惟查四分鐵條十三支確係供童金福攀爬電線桿,盜取電線之用,已據童金福在警訊中承認無訛(詳警卷第四頁背面),且依警卷第二十一頁所附之現場照片,亦可知被告等人當時確曾使用布手套無誤,復參諸安全繩及釘帶皆係屬攀爬高處所用物品之情,顯知其二人關於此部分之辯詞並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乙○○、丙○○與同案被告童金福三人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本件被告乙○○、童金福及丙○○行竊所用之油壓剪二支及三十二公分長之四分鐵條十三支,均為堅硬銳利之物體,可用以擊刺傷害人之身體,甚或加害人之生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兇器之一種,被告乙○○辯稱其未帶兇器,殊不足採。又行竊時在場擔任把風、接應,具有犯意聯絡之有責任能力之共同正犯,屬於在場分擔實施犯罪之人,亦應計入竊盜之結夥人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二一0號判例參照),被告丙○○辯稱其未參與乙○○、童金福犯罪行為,亦非可採。
四、查本件被告乙○○、童金福及丙○○攜帶油壓剪二支,及三十二公分長之四分鐵條十三支行竊,核被告乙○○及同案被告童金福就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且其二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三人就事實欄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且其三人就此部分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亦即被告丙○○既在被告童金福剪下電線桿上之電線時把風,且與被告乙○○在場撿取電線及銅線等物,自係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當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童金福第一次所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及其二人第二次與被告丙○○所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與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皆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丙○○前於八十三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訴字第一二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查註紀錄表可查,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應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乙○○、丙○○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並爰審酌被告乙○○、丙○○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犯後尚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九月。並就扣案油壓鐵剪二支、四分鐵條(三十二公分長)十三支、布手套二十二個、安全繩一個及釘帶一個等物(扣案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五0號卷內九十年度保管字第一0五二號)認係被告乙○○及童金福共有,供被告三人犯本案罪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並敘明被告三人行竊時所駕乘之J3─九00八號車,雖係被告三人竊得電線後搬運贓物之用,但非於犯竊盜罪有直接關係者(最高法院五一年台非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爰不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及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椿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