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95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39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信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累犯部分補充「被告陳信泰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4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簡字第22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兩案經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第47條修正之前,仍應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處罰。」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被告陳信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係被告涉嫌竊盜案件為警查獲時,自行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處刑罰之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案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仍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及刑罰處分而記取教訓,及其犯後坦認犯行,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396號被告陳信泰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於民國103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於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43號、第22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案經接續執行,於107年10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7月15日10時許,在其彰化縣○○鄉○○村○○路00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7月17日22時30分許,為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信泰經傳未到。惟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A28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280)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檢察官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書記官黃宜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行;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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