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7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766號原告 張雯媛 被告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曾秀菁 被告 滕春霖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柒拾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確認之訴所確認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為財產上者,有為身分上者,其以單純身分之法律關係(例如:婚姻關係、親子關係、收養關係)存否作為確認之訴訟標的者,為非財產權訴訟;其以具有財產價值之法律關係存否,作為確認之訴訟標的者,為財產權訴訟。是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屬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3分別有所明定。至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為:「確認滕春霖與第四屆管理委員會間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滕春霖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召集人與山海觀管理委員會間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核係關於管理委員與召集人之委任關係存否之訴,揆諸前述,非單純身分之法律關係,而係具有財產價值之法律關係,自屬財產權訴訟,且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之訴訟標的不同,並無互相競合或選擇之情形,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又本件原告之請求,因形式上無從認定其因訴訟勝訴所得之客觀利益,原告復未提出得以計算之方法及證據,即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各以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4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38號、103年度台抗字第399號及99年度台抗字第453號等民事裁定參照),因此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330萬元(165萬元×2=33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N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