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7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760號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吳坤銘 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 律師被告 王夏方
張黃面 張碧合 張昌裕 張志添 蕭森源 蕭璟丞 蕭甫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伍仟伍佰陸拾捌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零伍拾捌元,逾期未繳納者,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基隆市○○區○○段○○○○○○○○號、一0六一之六八地號、一0六一之七六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分別遭被告王夏方占有系爭九二號土地約一百平方公尺、系爭一0六一之五二號土地約二百四十六平方公尺、被告張黃面、張碧合、張昌裕、張志添、蕭森源、蕭璟丞、蕭甫任(下稱被告張黃面等人)共同占有系爭一0六一之六八號土地約三十平方公尺、系爭一0六一之七六號土地約三十二平方公尺,並均分別蓋有地上物,而請求:㈠被告王夏方應將系爭九二號土地、系爭一0六一之五二號土地上如原證一之一照片所示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巷○○號建物及設施拆除。㈡被告張黃面等人應將系爭一0六一之六八號土地、系爭一0六一之七六號土地上如原證一之二照片所示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巷○○○○號建物及設施拆除,並均將上開遭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王夏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七千一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一百零六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九二號土地、系爭一0六一之五二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千七百一十三元。㈣被告張黃面等人並應給原告六萬零三百三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一百零六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一0六一之六八號土地、系爭一0六一之七六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六百四十八元。經核原告上開㈢、㈣項之請求,因屬附帶請求而無庸併算其價額。原告有關拆屋還地之請求,乃以系爭九二號、一0六一之五二號、一0六一之六八號、一0六一之七六號土地永久占有之回復為目的,其價額自應以被告占用各該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準。而原告主張被告王夏方占用系爭九二號土地約一百平方公尺、系爭一0六一之五二號土地約二百四十六平方公尺。被告張黃面等人共同占有系爭一0六一之六八號土地約三十平方公尺、系爭一0六一之七六號土地約三十二平方公尺。而上開各土地一百零六年一月公告現值,系爭九二號土地為每平方公尺二千九百元、系爭一0六一之五二號土地為三千二百元、系爭一0六一之六八號土地為三千二百元、系爭一0六一之七六號土地為七千五百七十四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以此核算,原告主張遭被告占用之上開土地價值應為一百四十一萬五千五百六十八元【計算式:2,900元×100平方公尺+3,200元×246平方公尺+3,200元×30+7,574元×32平方公尺=1,415,568元】,爰暫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一百四十一萬五千五百六十八元,俟將來測量被告實際占用之面積後,再詳實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三之規定,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一萬五千零五十八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十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一萬五千零五十八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七十七條之二、七十七條之
十三、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