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家聲續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家聲續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繼續審理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聲續抗字第1號抗告人廖○○相對人廖○○
廖○○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25日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209號之非訟事件程序進行中之和解,請求繼續審判,經本院管轄之第一審於民國108年6月13日以108年度家聲續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
一、抗告人之原審主張及抗告意旨略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106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1,597元,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5日下午3時許,審理兩造間
108年度家親聲字第209號給付扶養事件時,以26,000為扶養費之標準,未說明為何高出上開平均月消費支出金額,顯有圖利相對人之嫌,又抗告人於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審理中,通譯拿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予抗告人簽名時,抗告人曾二度表示「我沒有要簽名」,然通譯卻仍站在原地,致抗告人感到脅迫,不得已才簽名,再者,本院以106年度家親聲字第45號、第46號酌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即相對人會面交往時間與方式,未針對會面交往期間之扶養費進行攻防,致抗告人對於系爭和解事件之重要爭點陷於錯誤,故系爭和解應予撤銷等語。
二、相對人於原審及對於抗告之答辯略以:以抗告人及相對人之母甲○○之社經地位,每月於相對人之花費,係超出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統計之106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21,597元,況抗告人負擔相對人每人每月13,000元之扶養費,未高於上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又系爭筆錄係綜合考量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母甲○○之資力,親權行使之勞力付出及扶養費所需數額等,且本於自由意志而簽立,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情事,故顯無繼續審判之理由等語。
三、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與相對人就得處分之事項成立和解者,於作成和解筆錄時,發生與本案確定裁定同一之效力。前項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聲請人或相對人得請求依原程序繼續審理,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規定,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3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又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第
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2、4項所明定。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502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
380條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條之限制)等情形;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是和解契約成立後,除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外,不得以錯誤為理由聲請撤銷之。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關於相對人每人扶養費13,000元之部分,係相對人於系爭和
解事件有提及,希望抗告人至少給付每人13,000元,嗣經系爭和解事件之原審勸諭,才詢問是否可接受這樣的金額等情,抗告人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87頁、第89頁),即該扶養費金額未逾相對人於系爭和解事件聲請時之主張,相對人主張每人每月扶養費至少13,000元,應為抗告人所知悉。
㈡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和解事件之開庭錄音及原本,於開庭錄
音42分起,庭務員說「簽完就可以請回了」,顯示係錄音至開庭結束(本院卷第87頁),又上開錄音之勘驗結果,並無抗告人表示不願意簽名之聲音,再者,和解程序中,必兩造言詞表示同意和解條件,始製作和解筆錄,庭務員持和解筆錄予抗告人簽名,係踐行和解之程序,抗告人如未簽名,僅能靜待抗告人詳閱和解筆錄後,做出簽名同意或反悔不簽名之決定,非能以庭務員靜候抗告人之決定,即謂庭務員對其施予壓力,故抗告人於系爭和解簽名之意思表示並非受脅迫。
㈢另有關會面交往期間之扶養費,本於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保護教養義務,原應由會面交往權人即抗告人負擔,如抗告人欲做爭執,應由抗告人於系爭和解事件中主張或抗辯。抗告人明知相對人主張之扶養費金額,已如前述,現以當初未思慮會面交往期間之扶養費分擔,主張其對於和解條件有錯誤,係事後反悔,非於和解當時,對於系爭和解之內容有錯誤認識,或表達有誤,故抗告人於系爭和解簽名之意思表示並非錯誤。
五、綜合上述,系爭和解有抗告人之親自簽名(本院卷第83頁),抗告人簽署系爭和解時,意思表示未受脅迫,對於系爭和解之內容亦無錯誤,本院認系爭和解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原告請求繼續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雅莉
法官盧昱成法官蔡虔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机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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