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庚○○○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乙○○起訴後死亡,由其全體繼承人即丙○○及戊○○
聲明承受訴訟,並有渠等所提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於法
並無不合,何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31日以自身為被保險人向被
告投保庚○○○長福終身壽險,投保期間,原告於97年8月
26日因「肝癌」至長庚醫院嘉義分院進行栓塞手術,嗣又
因「原發性肝惡性腫瘤」至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於97年9月
24日再進行一次肝動脈血管栓塞手術,以及肝動脈導管置入
手術,並自97年9月29日至97年10月5日行化學治療注射7日
,但被告竟未依醫師診斷證明書之病症「肝癌」、「原發性
肝惡性腫瘤」等症狀,依其自身所訂立之「新光手術保險金
表」第149項規定之「所有部位之惡性新生物均包括」之規
定,給付原告應獲理賠之保險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整,
反而僅依該「新光手術保險金表第63-1項「肝動脈栓塞」所
定給付綜合保障保險附約百分率5%及綜合醫療保險附約百分
率25%予以理賠計10萬元,其理賠範圍顯與應理賠之項目有
所出入。
㈡、次按被告應給付原告理賠金之範圍,依其所制訂之定型化契
約,其應支付之部份為「綜合保障保險附約」及「綜合醫療
保險附約」,原告係因「肝癌」及「原發性肝惡性腫瘤」而
進行手術,依契約內容,其僅適用該「新光手術保險表」第
149項,也就是「綜合保障保險附約」之給付百分率為20%,
其綜合保障附約係60萬元,故每次手術被告應給付12萬元,
二次肝動脈栓塞手術即須給付24萬元整;另,「綜合醫療保
險附約」第12條手術保險金之給付,其係以住院醫療日額」
的四十倍乘以「手術保險金表」約定之百分率,給付保險金
,雙方約定之「住院醫療日額」為每日2千元,四十倍為8萬
元,「手術保險金表」約定之百分率為100%,故每次手術為
8萬元,二次肝動脈栓塞手術即為16萬元;另第二次手術時
尚有肝動脈導管置入手術,依庚○○○綜合醫療保險附約條
款之約定,該手術依該條第2項第2款,係為主要手術之50%
,也就是每次手術12萬元加8萬元之一半10萬元整,全部應
給付之費用為50萬元整(24萬十16萬十10萬=50萬),但被
告竟僅給付10萬元整(即60萬元之5%二次共6萬元及8萬元之
25%二次共4萬元,加起來為10萬元),二者差距40萬元。
㈢、高雄長庚醫院對『手術』定義採狹義說與台大採廣義說各有
異。不過,被告採廣義說。其理由依據新光手術保險金表63
-1及31-1項有肝動脈栓塞及動脈栓塞兩理賠給付項目。假設
被告採狹義解釋那麼根本沒有新光手術保險金表第31-l項及
63-1兩項,可見被告採廣義說不容置疑。且更應依新光手術
金表第149項目,因31-1及63-1兩項非癌症手術。被告應補
足第149項差額(因被告給付63-l項及31-1項)。被告早就承
認肝動脈栓塞是一種手術。依被告另一客戶 呂金鎮 在97年度
提出癌症肝動脈栓塞手術申請給付,被告依約給付主契約12
萬及附約12萬。很顯然被告係依第149項給付理賠金及癌症
手術保險金。否則被告到底係依何種項目理賠給付。被告顯
有『此地無銀三百兩』之實,不容反駁。更有板橋簡易法庭
直接宣判肝動脈栓塞是一種手術,國泰人壽、全球人壽皆持
肯定態度。
㈣、按被告98年7月16日所提出之答辯㈢狀,強調被保險人乙○
○所受之肝動脈血管栓塞治療及肝動脈導管置入術等為治療
方法,但非手術,難認得與外科手術切除為同樣之給付標準
,並舉「健保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為衡量基準,認為其以「
手術給付保險金表」第63-l項所為給付無誤,原告請求無理
由。惟查:
1、被告保險契約中,均未就「手術」一詞加以定義,傳統觀念
之手術方式,一般人均以「開刀」為認定標準,但在醫院醫
療上,對於手術之認定範圍卻相當廣泛,依嘉義基督教醫院
之手術說明書觀之,其22科不同科別共有手術200餘項,其
中肝膽腸胃科即包含肝癌栓塞治療及肝臟酒精注射治療等之
手術項目,顯見肝癌栓塞本為手術之一種,被告以開刀治療
來作為手術之認定,進而否定肝栓塞非屬手術之一,其論點
太過主觀,殊不足探。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保險契
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
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在
此條文規定下,本件保險契約既未就「手術」之定義及範圍
為任何約定,自以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被告不能
自行對「手術」定義後,再任意以與「肝癌」無關之手術為
給付依據,其不當處炯然可見。
2、肝動脈栓塞術係由介入性放射診斷科的醫師來執行,屬內科
介入性(或稱侵入性)手術的一種,依奇摩網站奇摩知識之
一篇詢答,認為動脈血管栓塞術當然為一種手術,且該手術
可申請保險理,若上開網友之回答較不具公信力,則「行政
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專題研究計畫」中,由國立台灣大學工程
科學及海洋工程學系暨研究所之 許文翰 教授主持之一項研究
計畫:「肝栓塞TACE手術後之血動力研究」即直接以「肝栓
塞手術」為名,以許教授學術之地位,應不可能以不正確之
名稱作為研究計畫之題目,故肝栓塞為手術一種殆無疑義。
3、綜上所陳,被告意圖自訂手術之定義,將被保險人因肝癌所
進行之栓塞手術,限縮成治療方法的一種,藉以規避給付保
險金之義務,其行為容以未洽。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保險單約定年利一分(即年息百分之十
)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則以:
㈠、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謂:「解釋契約,固須探求
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
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
而更為曲解。」。被告已依長庚暨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
「肝動脈栓塞」手術及63-1項依約給付「肝動脈栓塞」手術
保險金,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㈡、所謂「肝動脈栓塞」,係將肝惡性腫瘤附近的血管堵塞住,
該肝惡性腫瘤因缺乏養分而壞死。治療過程通常從病人鼠蹊
部股動脈放入一根細導管,導管沿著主動脈血管上行到供應
肝惡性腫瘤養份的肝動脈,利用不同的材質把血管阻塞,中
斷血液供給使腫瘤壞死。原告所接受之栓塞手術應不屬目前
醫療實務上所認同之肝癌外科手術,故被告依據系爭「新光
手術保險金表」給付第63-1項;「肝動脈栓塞」,依最高
法院上開判例要旨及系爭手術約定所指,應屬無誤。
㈢、另原告主張「肝動脈導管置入手術」應給付保險金部分,依
系爭「綜合醫療保險附約條款」第12條2項約定,係屬「新
光手術保險金表」第31-3項;裝置動脈導管-10%(2000元x
40倍xl0%=8000元),並為主要手術50%,因此,原告可再向
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手術保險金4000元。
㈣、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之鑑定意
見可知,被保險人乙○○確係於97年8月26日至97年9月1日
在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接受第一次肝動脈血管栓塞治療、
97年9月18日至97年10月5日在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接受第二次
肝動脈血管栓塞治療。台大醫院並肯認肝動脈血管栓塞治療
僅係再患者鼠蹊部股動脈置入一根細導管,注入特殊物質阻
塞動脈,進而中斷肝細胞癌之養分供給,造成癌細胞因欠缺
養分而壞死。被保險人再於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接受肝動脈導
管置入術以及化學治療,同樣亦係在患者鼠蹊部股動脈置入
一根細導管,再將注射化學藥物之置入端縫合固定於鼠蹊部
皮下部位,此治療目的係為提高化學藥物到達腫瘤之濃度。
是台大醫院亦認原告所稱被保險人所受之「手術」,均非醫
學上所稱之「手術」,反僅係一「治療」,僅係用於治療癌
症之方法之一,其與「新光手術保險金表」第149項「所有
部位之惡性新生物手術均包括」之「手術」尚屬有間。
㈤、肝動脈血管栓塞治療、肝動脈導管置入術均僅係治療肝癌之
內科治療方法之一,難認得與外科手術切除為同樣之給付標
準:
1、因目前醫學技術日益進步,對於肝癌之治療方式不僅局限於
外科切除此治療方式,依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認識肝癌的經
動脈栓塞治療」一文可知,在台灣地區,肝癌病人可接受開
刀切除之比率仍低於百分之二十,大部分的病人仍以內科治
療為主,如經肝動脈栓塞術。 馬偕 紀念醫院腸胃內科 王蒼恩
醫師所著「肝細胞癌治療概說」亦說明肝動脈血管栓塞治療
、肝動脈導管置入術等局部治療方法亦可達成與手術切除相
同之治療成績。
2、依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之回函可知,該院針對被保險
人乙○○於97年9月24日所接受之肝動脈血管栓塞治療及肝
動脈導管置入術向中央健保局所申請之健保給付類別均為「
處置」,健保代號與代碼名稱分為「33075B血管阻塞術T.A.
E(trans-arterialembolization)」及「47060B動脈導管置
放術(化學治療用)」,查「33075B血管阻塞術T.A.E(tran
s-arteriale-mbolization)」於「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
支付標準」中並非屬第2部第2章第7節「手術」之給付項目
,顯知於醫學上「血管阻塞術T.A.E(trans-arterialembol
ization)」確非「手術」,僅係一內科治療,南投縣政府衛
生局 洪弘昌 主任、臺北市立仁愛醫院 王朝欣 醫師、臺北榮總
護理部 趙佩瑩 護理師、台大醫學院內科教授及台大醫院內科
主治醫師 楊培銘 醫師等專業意見亦認「血管阻塞術T.A.E(tr
ans-arterialembo-lization)」係一肝癌之「非手術」治
療方法,甚原告所提「嘉義基督教醫院手術說明書網路列印
本」,亦稱此為「肝癌栓塞『治療』」而非『手術』,原告
僅以不知名網友意見與國立台灣大學工程科學及海洋工程學
系暨研究所許文翰教授非針對醫學專業所為之研究報告,即
稱肝動脈血管栓塞治療係醫學上定義之「手術」,孰非可採
。是被告既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依「肝動脈栓塞」給付保險
金,自無須再為給付。
3、且依現行「健保醫療費用支付標準」亦可知,「47060B動脈
導管置放術(化學治療用)」係列於該標準第2部第2章第6
節「治療處置TherapeuticTreatment」中,健保支付點數
僅3000點,與該標準第2部第2章第7節「手術」第8項「肝」
之診療項目動輒超出9千餘點之支付點數差異甚大,且依該
標準「手術」之通則,於第6項逐點載明「經同一刀口施行
手術時…」、「經不同刀口施行多項不同類手術…」、「經
同一刀口施行手術時…」;另第7項載明「凡為達手術最終
目的過城中之各項切開、剝離、摘除、吻合、切片、縫合、
灌洗等,附帶之手術處置…」,可知所謂「手術」,係指需
以手術刀侵入,伴有切開、剝離、摘除、吻合、切片、縫合
、灌洗等各項處置之治療行為,被保險人所受之肝動脈血管
栓塞依上開台大醫院鑑定意見可知確非屬「手術」之定義。
4、且依中央健保局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
33075B血管阻塞術T.A.E(trans-arterialembolization)」
係「放射線治療」之一部,則縱論被告不得依「新光手術保
險金表」第63-1款「肝動脈栓塞」為給付,亦僅得以第148
款「新生物根治放射線治療」項目為給付:查「33075B血管
阻塞術T.A.E(trans-arterialembolization)」係列於「全
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2部「西醫」第2章「特定
診療」第2節「放射線治療」項目之中,且「血管阻塞術T.A
.E(trans-arterialembolization)」亦因須為血管攝影,
常由「放射線」專科為之,復其係以治療癌症等新生物為目
的,是符合「新光手術保險金表」第148款「新生物根治放
射線治療」之給付規定。是縱被告不依「新光手術保險金表
」第63-1款「肝動脈栓塞」為給付,亦僅得依第148款「新
生物根治放射線治療」給付,故原告至多僅得請求被告改列
第148款「新生物根治放射線治療」為給付項目。另此項並
未於「前開第一款至第一四七款之手術如與惡性新生物有關
連者,則僅適用第一四九款之規定」規定範圍內,是原告不
得以此治療與惡性新生物有關而請求依第149款即給付百分
率20%給付。又查第148款「新生物根治放射線治療」與第
63-1款「肝動脈栓塞」之給付百分率均為5%,既其給付百
分率相同,故被告已依約給付,拒絕再為給付誠屬有理。
5、是縱被保險人確係為治療肝癌而接受系爭治療,惟系爭治療
僅係「內科治療」方式之一,非「外科手術」,且新光手術
保險金表既已表列「肝動脈栓塞」之給付百分率,自僅須就
該表63-1項所示給付百分率給付,原告所言難認有理。
㈥、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雄保險小字第24號
台大醫院97醫密字第2582號函鑑定意見,系爭治療應係廣義
之手術,惟查:
1、該判決係針對「液態氮冷凍療法」治療是否係安泰人壽「定
額型手術醫療終身保險附約」中外科手術之定義,與本案係
「肝動脈血管栓塞術」就應以系爭保險契約「新光手術保險
金表」何給付項目為賠付,爭點實屬不同。
2、依該案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鑑定意見亦稱:「以
臨床手術之進行方式來說,因此種治療方式並無需於無菌環
境下採用麻醉、消毒,以及手術器械之使用、縫合等步驟,
故採嚴格定義冷凍療法應不屬於手術治療之一種。」此鑑定
意見亦為專業之醫學意見,非不可採,該判決採台大醫院鑑
定意見不採長庚醫院之意見純係個案裁量。
3、退步言之,該案中台大醫院之鑑定意見係針對「液態氮冷凍
療法」所為之手術定義,而非就所有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學
上「手術」定義表示意見,原告據此稱其所為之「肝動脈栓
塞」為醫學所稱之「手術」,要嫌速斷。
4、縱本案得適用該案台大醫院鑑定意見之手術定義,惟查本案
台大醫院之鑑定意見所描述被保險人所接受之肝動脈血管栓
塞治療,僅係「在患者鼠蹊部股動脈置入一根細導管,注入
特殊物質阻塞動脈,進而中斷肝細胞癌之養分供給,造成癌
細胞因欠缺養分而壞死」,該治療方法毫無任何「以各式工
具造成組織之變形與破壞」可言,故亦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雄保險小字第24號案中台大醫院所稱之「手術」。
㈦、「新光手術保險金表」設63-1及31-1項,更知被告應採狹義
說,因如同原告所言被告採廣義說,則該表應僅剩「癌症手
術」與「非癌症手術」2項目,原告所言無據。另針對原告
所稱保戶呂金鎮之肝動脈栓塞治療理賠給付,被告不否認確
在97年度比照癌症手術即手術保險金附表第149款給付手術
保險金予呂金鎮,惟此係因呂金鎮願意退步並表示其了解肝
動脈栓塞治療並非癌症手術,在衡量保戶經濟狀況相關情形
與保戶呂金鎮願意出具同意書後,被告同意1年內僅以癌症
手術為給付1次,方有此次給付金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
年度訴字第639號判決雖認保險公司敗訴,惟該案之保險契
約條款與系爭契約條款顯有不同,難認得等同視之,該案雖
因敗訴一方未上訴而確定,惟其立論得否援引,仍應就個案
為判定,不得驟採以解釋本案事實,原告實屬率斷。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若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三、本件乙○○就醫資料,經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為
書面鑑定,並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中華民國98
年6月17日以校附醫秘字第0980003572號函覆,該寒明載「
.....說明:二、
㈠、林先生為一慢性B型肝炎併原發性肝細胞癌患者,於97年8月
26日至97年9月1日在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接受第一次肝動
脈血管栓塞治療,之後於97年9月18日至97年10月5日在奇美
醫院柳營分院接受第二次肝動脈血管栓塞治療、肝動脈導管
置入術以及化學治療。
㈡、林先生接受治療之病因為原發性肝細胞癌,此診斷已經由血
清甲種胎兒蛋白異常、腹部影像學異常以及肝腫瘤切片病理
檢查結果加以確認。
㈢、肝動脈血管栓塞治療之原理是藉由阻斷肝細胞癌之血管養分
供給,讓癌細胞因欠缺養分而壞死。內容則是在患者鼠蹊部
股動脈置入一根細導管,導管沿著主動脈上行進入供應肝細
胞癌養分之肝動脈,之後注入特殊物質阻塞動脈,進而中斷
肝細胞癌之養分供給,結果造成癌細胞因欠缺養分而壞死。
㈣、肝動脈導管置入術同樣是在患者鼠蹊部股動脈置入一根細導
管,導管末端沿著主動脈上行進入供應肝細胞癌養分之肝動
脈後,將置入端(有一個小袋子,可注射化學藥物處)縫合
固定於鼠蹊部皮下部位。之後可直接將化學藥物經置入端小
袋子灌入供應肝細胞癌腫瘤之血管。本置入術之目的是為了
提高化學藥物到達腫瘤之濃度。」等語。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1118號判例參照)。經查:
1、乙○○係一慢性B型肝炎併原發性肝細胞癌患者,並於97年8
月26日至97年9月1日在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接受第一次『
肝動脈血管栓塞治療』,之後於97年9月18日至97年10月5日
在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接受第二次『肝動脈血管栓塞治療』、
『肝動脈導管置入術以及化學治療』。因之,依上鑑定函載
,可知乙○○係經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第一次『肝動脈血
管栓塞治療』及奇美醫院柳營分院第二次『肝動脈血管栓塞
治療、肝動脈導管置入術以及化學治療』,自足認定。
2、又查「新光手術保險金表」第31-1項明載『裝置動靜脈導管
』及第63-1項:明載『肝動脈栓塞』,此有兩造所提之「
新光手術保險金表」在卷可按。
3、原告主張依乙○○係因「肝癌」及「原發性肝惡性腫瘤」而
進行手術,應適用「新光手術保險表」第149項給付,依「
綜合保障保險附約」之給付百分率為20%,其綜合保障附約
為個人60萬元,故每次手術被告應給付12萬元,二次肝動脈
栓塞手術即須給付24萬元整;另依「綜合醫療保險附約」第
12條手術保險金之給付,其係以住院醫療日額」的40倍乘以
「手術保險金表」約定之百分率,給付保險金,雙方約定之
「住院醫療日額」為每日2千元,40倍為8萬元,「手術保險
金表」約定之百分率為100%,故每次手術為8萬元,二次肝
動脈栓塞手術即為16萬元;另於第二次手術時尚有肝動脈導
管置入手術,依庚○○○綜合醫療保險附約條款之約定,該
手術依該條第2項第2款,係為主要手術之50%,也就是每次
手術12萬元加8萬元之一半10萬元整,全部應給付之費用為
50萬元(24萬十16萬十10萬=50萬)之事實,業為被告所否
認。而被告則已給付10萬元(計算式:60萬元之5%,二次共
6萬元,及8萬元之25%,二次共4萬元,合計10萬元),則為
兩造所不爭執。
4、按乙○○係一慢性B型肝炎併原發性肝細胞癌患者,並接受
二次『肝動脈血管栓塞治療』及『肝動脈導管置入術』,已
如前述,該二項目,業於「新光手術保險金表」第31-1項明
載『裝置動靜脈導管』及第63-1項明載『肝動脈栓塞』,
該二項目既已明載為「新光手術保險金表」中之獨立單項,
自應適用該項目為給付之標準,原告主張應適用「新光手術
保險表」第149項為給付,尚難採信。
5、又按乙○○接受二次之『肝動脈血管栓塞治療』,依上開4
項所述,自應依「新光手術保險表」第63-1項『肝動脈栓塞
』給付,則依「綜合保障保險附約」之給付百分率為5%,其
綜合保障附約為個人60萬元,故每次治遼被告應給付3萬元
,二次肝動脈栓塞治療即須給付6萬元整;另依「綜合醫療
保險附約」第12條手術保險金之給付,其係以住院醫療日額
」的40倍乘以「手術保險金表」約定之百分率,給付保險金
,雙方約定之「住院醫療日額」為每日2千元,40倍為8萬元
,「手術保險金表」約定之百分率為25%,故每次手術為2萬
元,二次肝動脈栓塞治療即為4萬元。
6、又於第二次手術時尚有『肝動脈導管置入術』,依系爭「綜
合醫療保險附約條款」第12條2項約定,係屬「新光手術保
險金表」第31-3項「裝置動脈導管」之10%(即2000元x40
倍xl0%=8000元),並為主要手術50%,因此,原告可向被告
請求給付系爭手術保險金4000元。
7、綜上所述,乙○○經二次『肝動脈血管栓塞治療』部分,計
可請求10萬元;又『肝動脈導管置入術』部分,可請求4000
元,合計104000元。被告已給付十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原告於四千元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超
過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原告勝訴部分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被告聲請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3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4300元、醫療鑑定費100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
部分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官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