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1117號
原告 張怡萍
訴訟代理人 張心煌
被告來富天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明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所有並居住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0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被告社區之一部。系爭房屋因公共管線漏水,致使系爭房屋之房間牆壁產生嚴重壁癌,遂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告知訴外人即被告社區之總幹事 林柏叡 ,並列入111年7月13日會議討論議題,然因被告之委員消極回復原告,不負現勘及修繕之責,原告即於112年2月13日申請公共管線修繕,被告於112年2月14日公告准允修繕,嗣原告開挖系爭房屋牆面,發現漏水點(下稱系爭漏水點),並確認該處屬於公共管線後,原告即請總幹事及被告之委員前來勘查並拍照存證,復於112年2月17日將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58,000元之報價單呈報予被告,但在被告討論後,卻以系爭漏水點無法證明係公共管線破裂導致漏水,且修繕時未有被告代表全程在場,而拒絕給付,爰依不當得利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8,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執行機構,並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故為管理維護工作時致他人受有損害,因其無法為侵權行為責任權益歸屬主體,自應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負賠償責任。再者,依據系爭房屋給水排水圖所示,系爭漏水點係屬於系爭房屋之專有部分,並非因公共管線,被告當無修繕之義務。況且,原告未經正常流程向被告提出修繕申請,應待被告確認系爭漏水點是否為公共管線後,被告方能依規約進行修繕,然原告反而自行進行修繕,並破壞及修改管線,被告自無給付修繕費之義務。又原告有提出冷氣排水管遭不明鐵片貫穿之照片,此部分顯為建商施工不當所致,與被告無關。末原告所請求之維修金額過高,與行情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後因系爭房屋內之系爭漏水點漏水,遂向林柏叡主張牆壁有滲漏水,並希望聯繫被告主委及委員共同會勘討論,此情亦有列入被告會議中討論,後於112年2月13日向被告申請管線修繕,被告於112年2月14日公告准允修繕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與林柏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公告、系爭建物漏水處修繕過程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士小字第11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至19、23至33、4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173至174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已明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予管理委員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理委員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受有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以來富天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就本件訴請給付維修費用,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甚明。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為管理委員會職務之一,同條例第36條第2款亦有明文。而所謂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觀諸同法第3條第4款規定自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漏水點屬於公共管線漏水,並致使系爭房屋牆壁發生壁癌等情事,請求被告支付維修費用,自應由原告擔負舉證責任。
(三)證人即原告委請之裝潢師傅 李世銓 於本院辯論時具結證稱:我從事裝潢、裝修及抓漏工程超過10年,一般來說僅從房屋平面工程圖來看,並無法直接判斷哪些管線是公共管線或私人管線,因為蓋房子時有時候會趕工,實際蓋出來的房子會與工程圖不太一樣,而且依系爭房屋之平面圖觀察,並不能確定哪些管線是公共管線,也不清楚圖上平行線的意思。本件我有至系爭房屋現場看過,窗戶旁邊的管線就是公共管線,因為該管線有一直通到樓上,私人管線通常來說不會通到樓上。再者,大樓本身都是RC結構,而窗戶旁的牆壁就是RC結構,因此理論上RC結構裡的管線都是公共管線。另因為窗戶旁邊的管線有連接到樓上,所以後來有將該管線轉出去外牆,之後就可以往外延伸去排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64、166、169頁)。本院審酌證人李世銓有相關之裝修及抓漏經驗,本件又親至現場開鑿牆壁後確認管線之走向,且證人李世銓上開所述,與現場施工照片(見本院卷第29、31、87頁)中所示水管係上下走向,及水管係在系爭建物之結構牆內等情相符,故應認為其上開證詞應屬可採。是以,堪認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漏水點確屬公寓大廈之公共管線之事實,已盡其舉證之責。至被告雖辯稱依系爭房屋給水排水圖(見本院卷第133頁)所示,系爭漏水點係屬於系爭房屋之專有部分等語,惟考量被告之總幹事或主委並無到現場勘查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3頁),而證人即被告委員 黃逸銘 雖於本院辯論時具結證稱:原告施工時我有至系爭房屋內看,但我沒有辦法判斷原告修繕之管線是否為公共管線,而就系爭房屋之圖面來看,公共管線應該是在牆角,之前被告有問過水電專業人員,但我本身沒有能力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170、172頁),由上可知,被告總幹事或主委均未到系爭房屋內勘查,證人黃逸銘雖有至現場,但無法判斷原告修繕之管線為公共或私人管線,復觀諸系爭房屋給水排水圖內容,其原始圖面上亦未記載何管線係公共管線,基此,自難僅憑該圖示而逕認系爭漏水點非屬於公共管線。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四)被告雖再辯稱原告未依照正常流程向被告提出修繕申請,即逕自進行修繕,被告自無給付修繕費之義務等語。然觀諸原告所提與被告之總幹事林柏叡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所示,原告早於111年6月30日即向林柏叡表示系爭房屋牆壁有漏水狀況,並要求林柏叡聯繫主委及其他委員共同會勘討論,林柏叡於111年7月2日回覆稱有跟被告主委報告此事,並會將此議案列入議題;原告復於111年9月6日再次向林柏叡詢問公共管線漏水原告會修復好,被告是否會處理牆壁粉刷,林柏叡回覆若係公管破裂被告會負責,原告則表示在修復公共管線時會請被告來現勘等語,可見原告於修繕系爭漏水點前,即已連繫林柏叡表明公共管線漏水並欲進行修繕,後於正式修繕時,證人黃逸銘亦有至現場查看,業如前述,堪認原告於修繕前確有告知被告其因公共管線漏水而需修繕,而修繕期間被告之委員亦有到場查看甚明。被告雖辯稱原告未依照正常流程向被告提出修繕申請,然被告未能提出被告社區規約或所謂正常流程之依據為何,自難認被告所辯可採。另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之冷氣排水管有遭不明鐵片貫穿情形,顯為建商施工不當所致,與被告無關等語,惟系爭漏水點既為公共管線,詳如前述,則被告即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就共有部分負有修繕義務,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難憑採。
(五)被告又辯稱原告主張之修繕費用過高等語,然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內容(見本院卷第39頁),其上所載之施工項目均屬修復漏水所為之必要內容,施工費用亦無明顯背於一般行情,復被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主張之維修費用過高,故被告之抗辯並無理由。
(六)至被告雖聲請傳喚林柏叡,證明被告接受到之訊息為原告因家中漏水要做管線修繕,而非公共管線漏水等語。然查,本件被告應付修繕費用之責任係因系爭漏水點之發生原因為公共管線損壞,故被告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負責修繕;況原告確有告知林柏叡其因漏水欲修繕公共管線,並要求林柏叡轉之被告主委及委員等情,業如前述,是林柏叡有無或如何轉知被告上情,均不影響被告應負修繕之責任,是此部分之聲請應無必要,併予敘明。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屬於未定期限債務,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6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8,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與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明不另准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官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