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87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7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高雄縣鳳山
4樓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95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均告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即應認為未全部執行未畢(最高法院78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臺灣高等法院第
3次刑事庭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三)決議二結論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84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受刑人所犯上開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固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即已執行完畢,然因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應併合處罰之,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目前尚未執行完畢,亦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證,是縱令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業已執行完畢,依據前揭說明,仍應以全部未執行完畢論。茲檢察官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
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書記官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