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5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5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五五二號
聲請人甲○○
乙○○
共同送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丙○○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本院裁定(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查本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六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係以:聲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所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兩造及先祖就系爭土地並無分管之約定,相對人並無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之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茲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不服之理由,至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即難認為合法。其次,聲請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收受原確定裁定後,始取得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七一號民事判決,經查該判決已認定聲請人提出之收據為真正,足以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分管約定,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云云,惟原確定裁定既係以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之裁定,則對於原確定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理由聲請再審,即必須該證物係足以證明第三審上訴合法與否之事實,經斟酌結果始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之基礎,而可能使聲請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始足當之。然依聲請人前開主張,其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即「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七一號民事判決」,係用以證明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與其提起第三審上訴合法與否無涉。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法官劉福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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