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三三號
上訴人TRANQUANGTOAN︵中文譯音:甲○○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TRANQUANGTOAN侵入住宅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罪刑,並諭知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被害人即印尼籍外勞A女之指訴,目擊證人即越南籍翻譯人員 阮氏緣 ,以及證人李桂獻、 錢金香 之證言,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確有前述強制猥褻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又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時認定事實之參考,但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絕對及唯一之依據。上訴人於原審雖曾聲請為測謊鑑定,原審以事證已明,認無必要,已於理由內予以說明,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稱其係因不服仲介公司遣返,而向勞工局申訴,始遭誣陷以藉機遣返云云,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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