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7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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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四八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熊賢祺 律師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處有期徒刑五月)。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調查、審理時,已迭次坦承係與 劉東岡 共同出資經營地下錢莊,並貸予 覃學斌 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其利息以十日為一期,每期三千元屬實,迨原審雖辯稱係受僱於劉東岡,而非與之合夥經營,然對於參與地下錢莊經營,且出面向覃學斌收取利息之事實,並不否認。而證人覃學斌於警詢已證稱其係向綽號「 小張 」之劉東岡借款,後來上訴人亦有向其收取利息,另證人 林大智 於原審調查時亦當庭指認係上訴人出面向其收取利息無訛。則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及上開二證人之供證,佐以扣案林大智簽發之本票、身分證,乃認上訴人係與劉東岡共同經營地下錢莊之常業重利共犯,其採證要無悖於證據法則可指。縱上訴人嗣於原審改稱係受僱於劉東岡之辯詞屬實,然其對於 劉某 以本件重利方式貸款予覃學斌、林大智二人之事實既有認識,並出面向其等收取利息,仍難解免常業重利之共犯罪責,是原審共同被告覃學斌、 王明璋 所為係向劉東岡借款之供詞,不能認係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未予採酌,亦無違法可言。且上訴人與劉東岡並未貸款予樓衛中(已更名為 樓再生 ),另 蔡秋桂孫自欣陳文財 向上訴人、劉東岡貸款,並非出於急迫情形,均不構成重利罪名。原判決係就此部分公訴事實說明其不成立犯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此與前開成罪(即以重利貸款予覃學斌、林大智)部分之論敘,並無矛盾之情形存在。稽諸原判決所載上開卷證,上訴人確有本件常業重利犯行,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意旨所謂原審未依聲請調查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十甲分社存款,以證明上訴人未共同經營云者,然僅依該十甲分社存款情形,如何得認上訴人未參與地下錢莊之經營,上訴人對此未加說明,要不能認係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是原審未為該無益調查,亦難認其證據調查職責未盡而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上開所指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皆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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