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6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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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五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李國弘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九、二七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三月十八日(起訴書誤載為十九日),先後十次向 陳憲謀 販入安非他命後,隨之在嘉義市○○路與友愛路口,非法販賣與 蔡宗坤 施用(蔡宗坤販賣、施用部分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每次一包,每包新台幣一千元。又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上午十時許及同年月五日上午十一時多左右,在同一地點、同一價格,每次一包,先後販賣二次與 成國安 施用。嗣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及同年四月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經警循線在嘉義市○○街○○○巷八之一號查獲上訴人;經上訴人供出安非他命係來自陳憲謀,因而破獲陳憲謀非法販賣安非他命(陳憲謀販賣部分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先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與蔡宗坤共約十次,但理由內引述上訴人於警訊供稱:「……幫蔡宗坤調貨,……共計調有十次,……是向陳憲謀調來的,……共調過約有十次,……」等語,及陳憲謀於警訊中供稱:「確實我有調過安非他命給甲○○」等語為證。但上訴人向陳憲謀調貨及上訴人幫蔡宗坤調貨,是否即為購買或賣出安非他命之行為,原判決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遽以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論科已嫌理由不備;且上訴人向陳憲謀調貨後再轉給所需之人,究竟如何得利,原審亦未詳加調查說明,徒以安非他命物稀價昂,為政府所嚴予查緝,苟為無利可圖,殊無甘冒被移送法辦之危險云云等臆測之詞,為營利意圖之認定,難謂無未盡調查之違誤,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予指明,原判決仍未加調查說明,自有可議。㈡、原判決係以證人成國安之證詞為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與成國安之證據,但該證人證稱:其係經由蔡宗坤之介紹認識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亦係由蔡宗坤代為聯絡之後,其再前往取貨,上訴人之綽號為「 阿志 」, 理平頭 、體瘦,於審理中亦堅稱:其確曾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字卷第四頁、一三九二九號警卷第一頁反面、第一審訴字卷第一七頁)。但證人蔡宗坤證稱:「阿志」三十歲、身高一七0公分,留長髮,身體稍胖(見一四二0六號警卷第二頁反面),成國安與蔡宗坤對於「阿志」者之描述不一,則成國安所指之「阿志」是否為本案之上訴人,尚非明確;又成國安於審理中雖指證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但該次調查時上訴人並未到庭供指認(見第一審訴字卷第一七頁),則成國安所證上情是否與事實相符,而足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尚非無疑,原審未加釐清,遽行判決,併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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