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並以上訴人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所為供述及合法調查所得證據,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 簡順竹 及 黃明容 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證,如原判決理由一所列各項證據,及其他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摒棄不採上訴人、辯護人、 張倉海 及 盧勇志 嗣於原審所為有利、迴護之詞,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案發當時上訴人在公司維修電腦,並與盧勇志及張倉海喝酒聊天,足證上訴人不在火災現場,案發當時適值深夜,且隔一道大門,上訴人亦不認識簡順竹及黃明容,況上訴人的兒子也在該棟大樓內,錄影帶及翻拍照片影像模糊,無法明確指認,簡順竹及黃明容所稱大樓係遭上訴人縱火之不利供述,顯與事實不符,自無證據能力,原判決以推測之詞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顯有違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罪疑唯輕原則等語,係就原判決理由一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就其案情委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將系爭錄影帶、翻拍照片及寶特瓶送請鑑定,不為無益之調查,不得指為調查未盡。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