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4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一號
抗告人南北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歐東洋 律師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警察專科學校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按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上訴之聲明定之。上訴聲明所得受之利益,因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與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範圍不同而有異。以一訴附帶主張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五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尚積欠伊工程款新台幣︵下同︶四千三百四十五萬九千三百元,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如數給付,並加付自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第一審判命相對人給付抗告人二千四百八十七萬五千四百九十四元本息,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請求,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僅請求相對人再給付抗告人一千八百五十八萬三千八百零六元,及其中一千一百三十六萬三千九百九十三元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其餘七百二十一萬九千八百十三元自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超過上開利息部分未併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原審判命相對人再給付抗告人一千七百三十四萬零六百五十三元及自八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將第一審所命相對人給付超過自八十四年十月八日起算之利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抗告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抗告人其餘之上訴。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維持第一審駁回抗告人一百二十四萬三千一百五十三元本息之請求及廢棄第一審命相對人給付二千四百八十七萬五千四百九十四元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四年十月七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駁回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再給付一千七百三十四萬零六百五十三元其中一千零三十五萬一千八百七十三元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其中六百九十八萬八千七百八十元自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均至八十四年十月七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僅就所為維持第一審駁回抗告人一百二十四萬三千一百五十三元本息之判決部分計算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而未將其他上訴部分即廢棄第一審命相對人給付二千四百八十七萬五千四百九十四元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四年十月七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計二百三十二萬零五百一十元︶,及駁回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再給付一千七百三十四萬零六百五十三元其中一千零三十五萬一千八百七十三元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其中六百九十八萬八千七百八十元自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均至八十四年十月七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計一百五十二萬九千五百二十八元︶之判決部分併算入內,即認抗告人因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不逾一百五十萬元,以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之上訴,自有未合。抗告論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