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自來水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自來水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繞越所裝量水器私接水管,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水管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在雲林縣大埤鄉北鎮村七鄰後庄三十六之一號住處,在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供水管線上,以繞越所裝量水器私接水管方式竊水使用。嗣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為該自來水公司技術乙○○發現報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私接自來水之水管一支。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述事實,訊據被告甲○○坦白認罪,核與證人乙○○於警察局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圖一紙及現場相片六幀張在卷可稽,此外尚有水管一支扣案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第二款之竊水罪。爰審酌被告尚無不良素行、犯罪動機起於一時之貪念、方法、手段、致自來水公司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有悔悟,並與自來水公司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且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深表悔悟,坦白承認,本院經衡其由此論罪科刑教訓,應知警愓,相信不會再犯,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水管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福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水,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者。
二繞越所裝量水器私接水管者。
三毀損或改變量水器之構造,或用其他方法致量水器失效或不準確者。
四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擅自開放啟消火栓取用目來水者;但因消防需要而開啟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