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撤緩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撤緩字第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遺棄案件,聲請撤銷緩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營簡字第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確定。茲查該受刑人在緩刑前即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另犯遺棄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三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確定,以其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謝瑞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