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附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附字第五號
原告乙○○
丙○○○被告甲○○右列被告甲○○因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三0四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丙○○○共新臺幣(下同)壹佰壹拾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被告因過失致死罪致原告之子 楊景祥 死亡,原告依民法第一八四、一九二、一九四條規定訴請判如聲明云云。
(三)證據:提出起訴書、戶口名簿。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過失致死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清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