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聖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270號、110年度偵字第100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聖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蔡聖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16時01分許,以其所持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門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接獲 王建勝 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錢之訊息後,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16時14分許,以上開手機門號,傳送LINE訊息向 呂科霖 表示要購買「小2」即甲基安非他命之意,而與呂科霖達成毒品交易之合意(呂科霖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理)後,蔡聖瑋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及SCRUFF與王建勝、呂科霖邀約見面之時間、地點。
後於同日19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文橫路口附近之多拿滋咖啡店旁,蔡聖瑋在呂科霖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與呂科霖談妥其代王建勝購買之1錢甲基安非他命對價為新臺幣(下同)9,500元後,收受呂科霖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1錢,嗣蔡聖瑋下車與王建勝碰面,並要求王建勝須轉帳9,500元之毒品交易價金至呂科霖所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為4005,餘詳卷)內,待王建勝依指示如數匯款後,蔡聖瑋即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王建勝,以此方式幫助王建勝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王建勝所涉施用毒品部分,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二、蔡聖瑋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上開手機門號與呂科霖聯繫後,於110年4月21日9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民主路口附近,以8,000元之價格,向呂科霖購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呂科霖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理)後,非法持有之,直至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同日10時48分至同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聖瑋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蔡聖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其中事實欄一所示之部分,核與證人王建勝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所證相符,另有被告與王建勝於109年12月28日之LINE對話紀錄、SCRUFF對話紀錄、被告與同案被告呂科霖於同日之LINE對話紀錄之擷圖各1份、王建勝中國信託銀行(下稱中信銀)帳戶(帳號末4碼為2903,其餘詳卷)109年12月28日之交易明細1紙、呂科霖中信銀帳戶(帳號末4碼為4005,其餘詳卷)基本資料、於同日之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證;另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則有被告與呂科霖於110年4月21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上開2人交易地點於該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證,另被告持有之物業據警方搜索扣案,經送鑑定後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詳細鑑定結果見附表編號1「檢驗結果」欄)一節,亦有本院核發之110年聲搜字第496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110年06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7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證。均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欄一、二所示情事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781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既係應王建勝之要求,單純出面代向其上游即同案被告呂科霖聯繫購買毒品,王建勝購買毒品之對價係直接匯至呂科霖指示之帳戶,被告於收受毒品後即刻轉交,亦未自其中得利,所為顯意在便利、助益王建勝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不具自行買斷毒品後再出售予王建勝之營利意圖。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互殊、行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之裁量加重(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簡字第1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被告之前案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均構成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惟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均涉及毒品,且與事實欄一所為犯行,相隔甫1年、與事實欄二所為犯行,則相隔僅1年4月,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就被告所涉上開2犯行,均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幫助犯之減輕(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係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著有規定。該條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110年4月21日經警方執行拘捕、搜索時,現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於該日警詢時即供承上開扣案之毒品係於同日向同案被告呂科霖購得,以及其另於109年12月28日為幫助王建勝施用第二級毒品而向呂科霖購得毒品等語,並提出呂科霖之相關訊息供警方查緝,警方確因其供述而查獲呂科霖等節,有被告109年4月21日警詢筆錄(參警一卷第20至25頁)及被告與呂科霖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參警一卷第45至47、51頁)在卷可證,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查報告1份附卷可佐,而呂科霖亦因上開犯行經本案起訴在卷,則可認確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呂科霖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王建勝及被告之犯行,是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其中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罪,並與前開累犯之加重事由及幫助犯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而後遞減之;另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罪,則與前開累犯之加重事由先加而後減之。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為,均助長毒品於社會上之流通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事實欄一所為幫助施用之對象僅有1人、幫助交易之毒品量尚微;其於事實欄二所持有之毒品數量亦不多,暨其所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參本院訴字卷第6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該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分析剝離,自應與毒品同視,依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毋庸再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中自承係其所有供其與呂科霖聯繫所用之物(參偵一卷第40頁、本院訴字卷第6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予以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品,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本案上開2犯行有何關聯,均不在本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書記官胡孝琪附表:扣案應沒收(銷燬)之物┌─┬──────────┬────────────────┐│編│品名、數量│檢驗結果││號│││├─┼──────────┼────────────────┤│1│白色結晶檢體1包(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卷第65頁之扣押物品│驗前淨重3.487公克,驗後淨重3.472│││目錄表編號1所示)│公克)。│├─┼──────────┼────────────────┤│2│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SIM卡)│(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