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聲字第89號
聲請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程大維
相對人明洲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金福
居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並
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
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7月6日以107年度板簡字第804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零參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用
4,960元
此為第一審原告即聲請人預繳,應由相對人負擔。
合計
4,960元
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為4,9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