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992號
原告 劉秋雲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紹昆
上列原告與被告 廖家宜 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8日起訴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請求日109年5月6日起至返還日止之地租每年新臺幣48,133元並加計利息及違約金。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請求日起訴訟期間精神損失及時間消耗之賠償。三、被告 廖錦梅 等共同共有人出租被告 陳登紹 支出金不當得利之返還。」,嗣於111年3月25日具狀補正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因逾越其等應繼分比例之所有權而使用系爭建物收益,受有逾越部分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應繼分比例請求返還相當於初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全體共有」,則依變更後訴之聲明欄位之記載,並未具體表明被告應支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若干,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應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判決之具體事項;如係請求一定金額,應具體表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若干元)。且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未特定,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命原告補正本件訴之聲明後,將依其訴訟標的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補繳裁判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