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10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1035號聲請人 鄭銘陽 相對人 傅佩玲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3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表:││├─┬───────┬─────┬───────┬──────┬────┤│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號│(民國)│(新台幣)│(民國)│(民國)││├─┼───────┼─────┼───────┼──────┼────┤│1│105年9月7日│50,000元│提示日│105年9月10日│454357│││││105年9月10日│││├─┼───────┼─────┼───────┼──────┼────┤│2│105年9月19日│50,000元│提示日│105年9月20日│845401│││││105年9月20日│││├─┼───────┼─────┼───────┼──────┼────┤│3│105年9月19日│50,000元│提示日│105年9月20日│845402│││││105年9月20日│││├─┼───────┼─────┼───────┼──────┼────┤│4│105年9月21日│50,000元│提示日│105年9月22日│845404│││││105年9月22日│││├─┼───────┼─────┼───────┼──────┼────┤│5│105年10月6日│300,000元│提示日│105年10月7日│845406│││││105年10月7日│││├─┼───────┼─────┼───────┼──────┼────┤│6│105年9月3日│30,000元│105年10月3日│105年10月4日│492108│├─┼───────┼─────┼───────┼──────┼────┤│7│105年10月3日│30,000元│105年11月3日│105年11月4日│492109│├─┼───────┼─────┼───────┼──────┼────┤│8│105年11月3日│30,000元│105年12月3日│105年12月4日│492110│├─┼───────┼─────┼───────┼──────┼────┤│9│105年12月3日│30,000元│106年1月3日│106年1月4日│492111│├─┼───────┼─────┼───────┼──────┼────┤│10│106年1月3日│30,000元│106年2月3日│106年2月4日│492112│├─┼───────┼─────┼───────┼──────┼────┤│11│106年2月3日│30,000元│106年3月3日│106年3月4日│492113│├─┼───────┼─────┼───────┼──────┼────┤│12│106年3月3日│30,000元│106年4月3日│106年4月4日│492114│├─┼───────┼─────┼───────┼──────┼────┤│13│106年4月3日│30,000元│106年5月3日│106年5月4日│492115│├─┼───────┼─────┼───────┼──────┼────┤│14│106年5月3日│30,000元│106年6月3日│106年6月4日│492116│├─┼───────┼─────┼───────┼──────┼────┤│15│106年6月3日│30,000元│106年7月3日│106年7月4日│492117│├─┼───────┼─────┼───────┼──────┼────┤│16│106年7月3日│30,000元│106年8月3日│106年8月4日│492118│├─┼───────┼─────┼───────┼──────┼────┤│17│106年8月3日│30,000元│106年9月3日│106年9月4日│492119│├─┼───────┼─────┼───────┼──────┼────┤│18│106年9月3日│30,000元│106年10月3日│106年10月4日│492120│├─┼───────┼─────┼───────┼──────┼────┤│19│106年10月3日│30,000元│106年11月3日│106年11月4日│492121│├─┼───────┼─────┼───────┼──────┼────┤│20│106年11月3日│30,000元│106年12月3日│106年12月4日│492122│├─┼───────┼─────┼───────┼──────┼────┤│21│106年12月3日│30,000元│107年1月3日│107年1月4日│492123│├─┼───────┼─────┼───────┼──────┼────┤│22│107年1月3日│30,000元│107年2月3日│107年2月4日│492124│├─┼───────┼─────┼───────┼──────┼────┤│23│107年2月3日│30,000元│107年3月3日│107年3月4日│492125│└─┴───────┴─────┴───────┴──────┴────┘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