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曾翊宸曾玉芳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捌仟玖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捌
萬陸仟陸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14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
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
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帳單所列之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延滯利息。被告自91年8月21日起至96年3月21日止,
尚餘本金新台幣(下同)86,625元、利息2,293元,合計88,
918元,及其中86,625元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延滯利息未給付
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消費帳單明細查詢
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如判決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