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2320號民事裁定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中簡字第2320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至5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至5樓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7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中事實理由欄內二、第七、八、九行關於「詎料被告
自96年01月15日最後動支日止,尚欠款新台幣(下同)000000元
元,且自95年12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之記載,應更正為「
詎料被告自95年12月11日最後動支日止,尚欠款新台幣(下同)
000000元,且自96年01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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