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小字第3250號
原 告 磐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7樓
訴訟代理人 寇永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96年5月1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座落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所有權
人,為TOPGREEN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被告自94年11月
份起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自民國94年11月
至95年12月,共計14個月,按月支領主任委員事務津貼費用
新臺幣(下同)3000元,共計42000元。按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3條第5項規定,財務運作之監督規定非經載明於規約
者,不生效力,原告社區規約未訂立管理委員可支領任何津
貼之條款,被告支領事務津貼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之會議議
決,被告按月支領事務津貼顯屬不當得利,為保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之權益,訴請返還。
二、被告抗辯:
被告於94年12月7日始當選社區委員,並於12月20日接任主
任委員,主任委員津貼每月3000元行之有年,且每年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均列印財務報表給與會人員外,每月並公佈管理
費收支表。96年月9日晚上19時30分召開第二次臨時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二)社區管理規約修訂,並經與會
人員同意,增定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每月津貼3000元,並追
認至92年以後管理委員會通過之相關議決,並呈報管理機關
三民區公所核備在案(96年4月9日高是三區民字第000000
0000)。
三、兩造爭執事項:
關於管理委員支領津貼一事修訂載於住戶規約內,是否經過
區分所有權人合法議決?
(一)原告主張:
1.依據住戶規約第4條第3項:「下列各目事項,應經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1)規約之訂定或變更。(2)管理委員執
行費用之支付項目及支付辦法。」為請求權基礎。(96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中表示)
2.對於區分所有權會議,需要有二分之一出席,對造並沒有依
照規定出席,所以是無效的決議。(96年5月1日言詞辯論
中表示)
3.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5項,本住戶規約第4條第
9項,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應請被告舉證。
(二)被告抗辯:
1.每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都有給財務報告及會議紀錄內容
,96年月9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也有報准三民區公所。
(9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中表示)
2.出席人數按照第2次如果達三分之二就可以,當時是第2次
所以與第1次內容是沒有變更。(96年5月1日言詞辯論中
表示)
四、本院之判斷:
按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
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規約除應載
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
規約者,不生效力:五、財務運作之監督規定。又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
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
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
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
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
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
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
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
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
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
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
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
為成立。第1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十日內以書面
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
第2項第5款、第31條、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下列各
目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1)規約之訂定或變
更。(2)管理委員執行費用之支付項目及支付辦法。」TOP
GREEN社區住戶規約第4條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TOP
GREEN社區於96年3月1日召開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因出席戶數未達三分之二法定戶數,而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2條規定,於同年月9日「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
」該次會議應到戶數168戶,實到60戶(法定五分之一之戶
數34戶)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二)社區管理
規約修訂,並經與會人員同意,增定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每
月津貼3000元,並追認至92年以後管理委員會通過之相關議
決,並呈報管理機關三民區公所核備在案(96年4月9日高
是三區民字第0000000000),有兩造分別提出之TOPGREEN
社區96年度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會議
記錄、高雄市三民區公所96年4月9日高市三區民字第
0960005609號函、TOPGREEN社區管理規約各1份在卷可證
,堪信為真。則被告領支上開每月3000元之主任委員津貼,
即有所據,原告仍執前詞訴請被告返還自94年11月至95年12
月,共計14個月,按月支領主任委員事務津貼費用3000元
,共計420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世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麗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