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中補字第67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一、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30,070元,應繳裁判費
新臺幣3,6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2,64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並提出被告最新之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