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補字第67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中補字第67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一、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30,070元,應繳裁判費
   新臺幣3,6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2,64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並提出被告最新之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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