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30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新峯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新峯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款所為禁止直接騷擾行為之裁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傅新峯(聲請書誤載為甲○○)係乙○○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傅新峯曾於民國95年11月1日經臺灣地方法院依家庭暴力法第13條規定,以95年度家護字第19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度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等應遵守之事項,而傅新峯於95年11月23日左右,返回苗栗縣西湖鄉湖東村9鄰埔頂21之5號乙○○住處,因與其母親乙○○及前妻陳 淑玲 發生爭執,經家人報警處理,業經警告知傅新峯法院所核發上述保護令之內容,傅新峯竟於96年3月3日晚上19時許,在乙○○上址屋內,因與乙○○發生爭執,憤而將乙○○所有放置二樓客廳之陶瓷花瓶,摔至地上而損壞,而違反法院所為上述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傅新峯坦承於上揭時地將乙○○屋內之陶瓷花瓶予以壞等事實,雖否認有違反上述保護令,辯稱:伊沒有收到保護令,不知道應遵守何事項云云,然查,被告偵查中供:伊知道法院裁定,要伊接受酒精戒癮治療等情,又證人淑玲證述:95年11月23日左右,被告返回家裡,因有爭吵報警,警察有告知保護令之內容等語,顯然被告雖未直接受上述保護令,然已知悉系爭保護令應遵守事項無訛,被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證人即被害人 蔡金鳳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三)證人 陳淑玲 於偵訊中之指述。
(四)員警 張順昌 之執勤報告1份。
(五)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家護字第193號通常保護令裁定影本。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傅新峯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係損壞陶瓷花瓶方式騷擾被害人,兼以犯後一再對被害人橫加騷擾,亦足認其毫無自我反省之能力,兼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結果、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不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
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