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18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三一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學晴書記官賴淵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沙鹿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嗣於九十五年間,又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一年及十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嗣經減刑於九十六年九月一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中午,在臺中縣清水鎮路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三十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縣○○鎮○○里○○路二五之一號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七支、塑膠杓子一支、空塑膠袋四十個、止血帶一條及葡萄糖粉末一包等物。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四、附記事項:㈠查被告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沙鹿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四
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嗣於九十五年間,又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一年及十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嗣經減刑於九十六年九月一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七支、塑膠杓子一支、空塑膠袋四十個
、止血帶一條及葡萄糖粉末一包等物,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時供承在卷,故與本案無關,爰不另為沒收宣告之諭知。(惟被告已表明願意拋棄上開扣案物品,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賴淵瀛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