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9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17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一三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學晴書記官賴淵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送驗淨重零點零肆零叁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叁陸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六六、二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九十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並經同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0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月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與所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九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假釋出監,並於九十六年七月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某時許,在臺中市逢甲大學附近之福星公園廁所內,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二十一時許,在臺中市○○路與貴和街口盤查時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送驗數量淨重0.0四0三公克,驗餘數量淨重0.0三六0公克),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四、附記事項:㈠查被告於九十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並經同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0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月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與所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九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假釋出監,並於九十六年七月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送驗數量淨重0.0四0三
公克,驗餘數量淨重0.0三六0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一節,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7000261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賴淵瀛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