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144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複代理人甲○○被告九龍科技刀業有限公司
樓兼法定代理人乙○○
被告丙○○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佰 肆拾壹萬壹仟零玖拾 陸元 及其中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壹仟零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肆佰參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九龍科技刀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4月26日,以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00,000元及6,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分別為3年、5年,自95年4月26日起至98年4月26日止及自95年5月8日起至100年5月8日止,利息均按年息4.75%計算,還款方式為自95年5月26日及95年6月8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款,其餘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時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9月2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2,111,096元及4,300,000元,合計6,411,09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2件、放款明細登錄卡影本3件、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清單1件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九龍科技刀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既未依約清償,借款自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丙○○為其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6,411,096元及其中2,111,096元自96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4.7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4,300,000元自96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7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劉易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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