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5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551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0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萬肆仟元,就相對人丁○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106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上開所謂之「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在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472號假扣押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05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7年度司執全四字第1637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及聲請本院以97年度全聲字第360號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並以本院98年度聲字第739號通知行使權利函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收受通知後21日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
三、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假扣押執行、提存、撤銷假扣押裁定等卷宗,審核屬實。本件聲請人既已於民國97年12月2日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並經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揆諸上述說明,應認已構成首揭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聲請人以本院98年度聲字第739號通知行使權利函催告相對人如因聲請人之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應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已合法送達,則有送達回執1紙在卷足憑,惟相對人雖經定期為前開催告,然其迄未行使權利。綜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惟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於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足見假扣押供擔保人於強制執行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或未聲請執行,即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毋須經由法院裁定。查本件聲請人於辦理上開提存後,僅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丁○之財產,並未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丙○○之財產,業為聲請人所陳明,並經本院調取前述卷宗核閱無訛,則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相對人丙○○部分,欲請求返還提存物,僅需提出民事執行發給之「未執行證明」,即得聲請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取得本院命返還提存物之確定裁定。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尚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書記官劉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