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0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八六六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將自己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等交付予他人易作為犯罪工具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行使詐術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至臺中市○○路○段○○○號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文心門市,申辦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之0000000000號門號及SIM卡,隨即於上開地點,將上開物品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販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犯行。而該詐欺集團於收受門號及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拍賣網站上佯稱欲販售哆拉A夢音樂鬧鐘等物,並刊登乙○○申辦之上開電話門號作為聯絡方式,甲○○見此一訊息後乃與之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遂向甲○○詐欺須匯款至其提供之由 林雨生 (同一帳戶涉嫌幫助詐欺已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開立之彰化銀行沙鹿分行帳戶,致甲○○不疑有他,乃陷於錯誤而配合其指示匯款共五千一百五十元至上開帳戶,嗣後因收受物品與拍賣之物不符,始發覺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是於新法施行後,被告所為之數個不同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而有連續犯之適用。
四、查本件被告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九○、三六九一號起訴書,起訴其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在雲林縣北港郵局前,將其於中華郵政北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所開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提款密碼,以四千元之代價,售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邱先生」之成年男子,嗣該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連續對 彭麗娟蔡明珍 為詐欺行為,致彭麗娟、蔡明珍陷於錯誤,分別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二十日將五萬二千元、十六萬二千元匯至被告上開北港郵局內,涉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以九十五年度港簡字第三一九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六年一月四日確定在案,此有前揭判決書(參見偵卷第五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今檢察官就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十日交付前揭門號及SIM卡予不詳之人,使不詳人等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以詐術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將五千一百五十元匯至另案被告林雨生帳戶內之幫助詐欺犯罪事實,於九十七年三月四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八六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提起公訴,並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繫屬本院。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八六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幫助詐欺犯行,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九十五年度港簡字第三一九號判決有罪犯罪事實,時間相隔僅有三個月,且均販賣個人物件予不詳之人幫助他人犯罪及免於遭受刑事追查,故手法亦相同,是被告顯係以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兩案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陳得利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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