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3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17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8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液體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六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九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期滿三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一號裁定停止戒治後釋放,所餘強制戒治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四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九十四年間,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甲○○入監接續執行上開二個有期徒刑,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假釋出監,刑期至九十六年六月七日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甲○○猶不知悛悔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六日上午某時,在臺中縣○○鎮○○街○○○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合液體後,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經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前往臺中縣○○鎮○○街○○○號,將甲○○帶回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強制驗尿,並當場查獲甲○○持有已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液體之注射針筒二支,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酵素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下列之物沒收之:
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書記官鐘麗芳審判長法官陳得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