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46號抗告人 吳眉儀 相對人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82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1000元至相對人之帳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0年9月20日所簽發、票號TH439506號、票面金額18萬元、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經提示尚有如原裁定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之事實,有原審卷所附之上開本票1紙可稽,是以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抗告人上開所陳之事項,縱認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院尚無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書記官李逸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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