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玉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玉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玉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惟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惟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09年聲搜字第290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搜索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均於民國109年1月15
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5條之1,且均自公布後6個月(即
109年7月15日)施行。依增訂之第35條之1規定:「本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依該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㈡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
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處分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該3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㈢查被告連惟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9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8年7月29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8年7月29日至110年1月28日,而被告已於109年7月28日完成戒癮治療,嗣該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前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且完成戒癮治療日即109年7月28日起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逕行起訴,於法即無不合。
㈣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警詢雖坦承有施用毒品犯行,然本件係被告因涉毒品案件,經員警持票搜索對其執行搜索,有本院搜索票影本1紙可查(見警卷第29頁),應認員警已有相當合理依據認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故本件應無自首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經戒癮治療後,猶未戒絕毒品,再犯本案,顯
無視施用毒品易戕害自己身心,更漠視法規禁令,所為實無可取,應予非難,然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反社會性情節非高,並斟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15頁、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依通常觀念並非不可供他項用途使用,且依卷內資料,無從認性質及使用上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證據顯示該物品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殘留而無法析離,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蔡宗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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