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8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玉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玉秀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玉秀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期刑期(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乃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係罪質相同之竊盜罪,責任非難重複較高等情,並依前揭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邱韻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書記官呂姿穎【附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40日│拘役50日│││││││├────────┼──────────┼──────────┼──────────┤││││││犯罪日期│106年2月4日│106年1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6年度│花蓮地檢109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595號│偵字第4351號│││││││├───┬────┼──────────┼──────────┼──────────┤││││││││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簡字第80號│110年度花簡字第6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04月28日│110年03月31日││├───┼────┼──────────┼──────────┼──────────┤││││││││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簡字第80號│110年度花簡字第61號│││判決││││││├────┼──────────┼──────────┼──────────┤││判決│106年06月02日│110年05月0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花蓮地檢│花蓮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662號│110年度執字第678號││││(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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