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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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0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學銘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學銘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任意侵占他人遺失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水泥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700元,為被告犯本件侵占遺失物犯行所得之物,且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復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被告侵占所得告訴人 陳玫旭 所有之粉紅色提袋1只暨其內之黑色手提包1個、黑色皮夾1個、提款卡數張、iPhone
6行動電話1支、衣服數件、鞋子1雙等物,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惟上開物品係分屬日常物品、用以提領金融帳戶存款之用或一般日常所用之連絡工具,並可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程序,使原卡片失其效用,又因科技日新月異,遭汰換之隔代手機交易價值大減,此乃市場之常情,各該物品自身客觀價額堪認非鉅,且各該物之形式、材質、功能等,均未據檢察官釋明,認定顯有困難,且為一般市面上所能常見購得之物,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對於被告之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足認無刑法上重要性,復經被告丟棄而迄未尋獲,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不另予調查或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鄧鈞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婉君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593號被告許學銘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北巿永和戶政事務所)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B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許學銘於民國110年2月23日21時18分許,騎駛腳踏自行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拾獲陳玫旭所有內含黑色手提包1個、黑色皮夾1個、提款卡數張、iPhone6行動電話1支、衣服數件、鞋子1雙,共計價值約新臺幣5萬元之粉紅色提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將其內現金700餘元取出,其餘棄置在臺北巿大安區安和路47號旁統一便利超商前樹叢內。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案經陳玫旭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許學銘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二)告訴人陳玫旭於警詢之指訴(經傳未到庭)。(三)現場監視錄影資料及翻拍照片、現場與證據照片等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許學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所有物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檢察官黃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書記官林金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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