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家繼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簡字第3號原告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子○○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 律師被告丑○○
寅○○
卯○○
辰○○
巳○○
未○○
申○○
酉○○
戌○○
亥○○○
天○○○
地○○
玄○○
黃○○
宇○○
宙○○
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繼承自被繼承人荒○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依附表二所示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丑○○、寅○○、卯○○、辰○○、巳○○、未○○、申○○、酉○○、戌○○、亥○○○、天○○○、地○○、玄○○、黃○○、宇○○、宙○○、洪○○○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之被繼承人荒○於民國86年7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荒○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即附表二應有部分持分比例)。兩造前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其中被告 許素卿 、黃○○前已拋棄繼承,惟系爭不動產登記簿仍將2人記載為公同共有人,故列為被告),又兩造間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然兩造迄今無法就遺產之分割達成協議,爰依法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持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二、被告亥○○○則以:具狀表示原告之訴駁回,請求逕行改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處理,惟進一步表示原物分割將造成經濟價值降低,主張以變價分割為宜等語(見本院卷第419至第
421頁)。其餘被告經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一共有人之請求,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及被告亥○○○就分割方法各有主張,惟本院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荒○之合法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荒○所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之情形等節,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及附表、土地登記謄本、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5月14日新北院 清家潔 103年度司繼字第1052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故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荒○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自屬有據。
五、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使用現況,原告主張依應繼分比例為分割之方案,對各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核屬公平,因認就被繼承人荒○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應屬適當。從而,本件原告依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再按因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得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應附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通知他共有人。其所有權狀應俟登記規費繳納完畢後再行繕發。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第
100條定有明文。故不動產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法院判准為原物分割確定者,當事人之任何一造,均得依該確定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毋待法院另行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如訴請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則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95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以,依上述說明,原告於取得確定判決後即得單獨申請分割登記,毋庸共有人即被告等人協同辦理登記,附此敘明。
七、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淑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書記官鄭嘉鈴附表一:
編號種類遺產內容面積權利範圍分割方法1土地花蓮縣○○鄉○○段00地號土地159平方公尺公同共有1分之1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附表二:
編號姓名應有部分(持分)比例備註1甲○○1/35原告2乙○○○1/15原告3丙○○1/15原告4丁○○1/15原告5戊○○1/35原告6己○○1/35原告7庚○○1/35原告8辛○○1/20原告9壬○○1/20原告10癸○○1/20原告11子○○1/20原告12丑○○1/120被告13寅○○1/120被告14卯○○1/120被告15辰○○1/120被告16巳○○1/30被告17未○○1/30被告18申○○1/30被告19酉○○1/30被告20戌○○1/30被告21亥○○○1/35被告22天○○○1/35被告23地○○1/35被告24玄○○1/15被告25黃○○0被告26宇○○1/15被告27宙○○0被告28洪○○○1/15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