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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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0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文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行為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不以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為要。經查,男客即喬裝員警雖未將性交易之對價交給被告甲○○即為警查獲,然依上開說明,被告以營利為目的,有使其所載送之應召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媒介男客與應召女子為性交行為,即應成立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不因是否已收取價金或所媒介之人是否已完成性交易而影響該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其所屬之成年應召站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8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0年10月3日確定,旋於101年8月3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情,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本刑,自應依前揭解釋意旨,妥為裁量。本院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並不相同,要難以被告前案之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認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均不加重其刑,特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利,而受僱於應召站,共同媒介旗下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破壞社會風氣,行為實有不當1;惟念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斟酌被告係受僱於人,就上開犯行並非居於主導之地位,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情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持用供與應召集團聯絡接送應召女子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4年度偵字第14661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4頁),且有該行動電話通聯記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且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雖係受僱於應召集團擔任載送應召小姐前往性交易之工作,然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伊是被警察逮捕當天開始從事這份工作,都還沒有領到薪水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4661號卷第4頁),況經本院遍閱全卷亦查無相關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商啟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婉菁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231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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