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1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傳立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131號),本院因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以通常程序審理(109年度訴字第126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傳立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傳立為役男,因赴國外就學而申請出境,於民國99年12月29日出境,明知役男出國就學最高年齡限制33歲,屆齡應返國服役,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屆期未返國,經臺北市大安區公所於108年9月10日通知、於同年月24日催告, 張傳位 應返國接受役男徵兵處理,再於109年1月15日通知役男徵兵檢查後,張傳立仍未按期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檢查。案經臺北市政府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且係出於主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縱自白後又否認,均得稱為自白,且未規定自白之形式,即法律上並不排除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可「委託他人代為自白」,所謂「委託自白」必須符合:㈠無論自白動機為何(如誠摯悔悟、已無辯解空間或單純為獲減刑恩典),應出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真意,不能係未獲同意之代為自白;㈡「委託自白」之內容應對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如無從區別對何項犯罪事實為自白即不包括在內;㈢「委託自白」之意思表示必須正確並完整傳達予相關偵、審機關,以便核實印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傳立已具狀對上開犯罪事實自白犯罪,此有刑事陳報狀檢附自白書在卷可稽【見109年度訴字第1262號卷(下稱訴字卷)第60頁】,觀諸被告自陳:已完成學業,因工作留滯美國,對於妨害兵役認罪不諱,請求以簡易判決處刑方式審理本案等語,堪認其已就上開犯罪事實為肯定之供述;再參以上開書狀係由被告本人親自簽名乙節,業經駐紐約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此有該處之證明文件附卷可考(見訴字卷第67頁),堪認被告確已本於其真意,對犯罪事實為自白。又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史馨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2113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7頁及其背面】,並有兵籍表、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08年9月10日北市安兵字第10860253601號函、108年9月24日北市安兵字第1086026616號公告、109年2月19日北市安兵字第1096003590號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公告張貼於布告欄照片、公文郵務送達證書、徵兵檢查通知書、徵兵檢查醫院名冊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頁、第10至12頁、第14至17頁、第18頁之1、第20至23頁、第24頁之1),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
徵兵處理罪。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罪,係於役齡男子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際即已成立,而役齡男子嗣後於徵兵檢查無故不到,實為其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行為之必然結果,而屬其犯罪狀態之繼續,不另論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罪,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皆有依法
服兵役之義務,為在國外就學、就業及生活,竟於經核准出境後滯留國外不歸,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參酌被告具狀陳稱其自出境後,在美國就學、就業等語(見訴字卷第69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經濟能力,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案經檢察官邱耀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