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3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並有明文可參。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之住所地係苗栗縣頭份鎮民生里8鄰家華新邨1號,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雖聲請人聲請狀記載其因工作需要而現租屋居住於新竹市○○路○段○○○號5樓等語,然縱如聲請人所言,其既係以租屋方式而居住於上址,顯然並未有久住於該址之意思,參以聲請人日後尚非不得因家庭、事業或其他原因而再遷徙他處,故本院認仍應以聲請人之戶籍地為其住所地,方屬允當。從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本件即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書記官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