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63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偵字第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起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細故爭執,竟毆打而致其受傷,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家屬達成和解,兼衡其犯後態度、本案之行為手段、目的、所致告訴人傷害程度、原經檢察官緩起訴在案,卻未履行支付公益捐款之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暨檢察官求處拘役59日之意見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被告持以毆傷告訴人之鐵條,未據扣案,非違禁物,且卷內並無確屬被告所有之積極證據,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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