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62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第十行「八二號」應更正為「頂埔八二號」、第十、十一行「安非他命」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欄並補充「甲○○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自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證據欄並補充「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二、查被告甲○○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十分許,在嘉義縣番路鄉下坑村台三線與一五九甲線路口為警查獲時,即主動向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中埔派出所警員 董俊良 自首表明其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其警詢筆錄及本院上開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本案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蘇姵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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