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776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文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316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1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潘文雄與 陳銀霖 間因有龐大金額之金錢糾紛,迭生爭執,認向陳銀霖索討金錢不易,於民國102年5月16日前某日,經由 鄭永標 得悉陳銀霖將於102年5月16日下午4時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北地院)第17法庭開庭,乃依時前往該法庭外走廊處守候,迨同日下午3時55分許見陳銀霖出現於新北地院法庭大樓5樓,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兩人間金錢紛爭相關資料走向陳銀霖,以臺語向陳銀霖恫稱:「我已經派人全面包圍,你今天沒解決就要給你死」、「鄭永標與我已經聯手要對付你,你每次開庭我都會堵到你。」等語,見陳銀霖因害怕而走進新北地院第17法庭內,仍緊追不捨,復承上開恐嚇之犯意,於第17法庭外之走廊向陳銀霖恫嚇:「到法庭內法官也無法保護你,你不用躲!」等語,陳銀霖為免影響法庭內秩序,再回到法庭外走廊,潘文雄又續承上開恐嚇犯意,向陳銀霖恫稱:「你兒子住哪裡我都查好了,限你7日內撤回告訴,不然要把你及你兒子殺掉,把你全家滅掉。」等語,以上開加害人身自由、生命、身體之事接續恐嚇陳銀霖,致陳銀霖心生畏懼而於同日下午3時56分許離開新北地院法庭大樓。
二、案經陳銀霖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告訴人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所用於證明被告潘文雄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公訴人、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2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潘文雄固坦承因與告訴人陳銀霖間有金錢糾紛,根本沒機會與告訴人見面,故於102年5月16日下午3時55分許前往新北地院法庭大樓5樓第17法庭外走廊處找告訴人,告訴人有躲入法庭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僅是持金錢糾紛之相關書面資料質問告訴人,見到面的時間甚短,不到1分鐘,告訴人見伊就跑,伊連一句話都沒有說,並無對告訴人恐嚇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間有金錢糾紛,並因此迭生爭執一節,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與告訴人間金錢糾紛達新臺幣(以下同)上億元,互有民事官司等語,其於原審審理中亦一再陳述告訴人詐騙伊不動產乙情,並提出伊與告訴人間就不動產物權紛爭之相關書面資料為據(見原審卷第50至59頁),證人即告訴人陳銀霖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於案發當日所恫稱「你今天沒解決」之「解決」的意思,除指撤回告訴外,尚指伊要依照被告索討的金錢給付,伊與被告間的紛爭,起因即是金錢糾紛等語(見原審卷第
76、80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存有金錢糾紛。
(二)又被告於案發時間係前往法庭外等候告訴人一節,經被告自陳:伊在上開時間確實有至新北地院第17法庭外等候來院開庭之告訴人,亦有碰到告訴人等語。另證人即案發當日擔任告訴人另案辯護人之 黃勝文 律師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於102年5月16日下午4時許,有陪同告訴人至新北地院第17法庭開庭,在17法庭外有碰到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及證人鄭永標於103年2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述:伊在新北地院與告訴人出了好幾次庭,都在第17法庭,在去年(即102年)某次開庭有碰到被告,伊碰到被告就此一次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是被告於102年
5月16日下午在新北地院法庭大樓5樓第17法庭外走廊處有與告訴人、告訴人之辯護人黃勝文律師碰面之事實,亦堪確認。
(三)又被告恫嚇之過程,經證人陳銀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於102年5月16日到新北地院開庭,剛從電梯出來,被告看到就過來堵住伊,用臺語說「你今天不把事情解決的話,我一定要你死」,被告第一句話就這樣,伊已經嚇到,就害怕了;伊剛從電梯出來,看到被告與鄭永標在一起,被告還稱「鄭永標與我已經聯手要對付你,你每次開庭我都會堵到你」,被告很大聲,伊很害怕,法警就比手勢叫伊進去法庭裡面,伊進去第17法庭後,被告又在法庭外咆哮說不用躲了,法官沒辦法保護你,因被告咆哮,法官沒辦法開庭,法警就比手勢叫伊出去,伊又走出第17法庭,被告接續以臺語說「你兒子住哪裡我都查好了,限你7日內撤回告訴,不然要把你及你兒子殺掉,把你全家滅掉」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反面至79頁);其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陳述(見偵查卷第8頁),前後並無齟齬;所述被告持文件對其緊追,其因而躲進第17法庭等情,亦與後述監視錄影光碟畫面勘驗內容相符;另經證人黃勝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記得當天被告碰到告訴人後,手上有拿兩張東西,要伊交給告訴人,那時告訴人在伊旁邊,被告就用臺語跟告訴人講「法院我已經包圍了,你今天沒有解決就給你死,我跟鄭永標已經聯手要對付你了,法院也保護不了你」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另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說他已經派人把法院都包圍,告訴人今天沒有解決,就要給告訴人死,鄭永標已經跟其聯手要對付告訴人,被告講完這些話後,告訴人就進去法庭,但被告在法庭門口對告訴人咆哮說法官也沒有辦法保護告訴人,告訴人不用躲,告訴人因而不想開庭,欲離開法庭,此時被告又恐嚇說,告訴人兒子住哪邊都查好了,限告訴人7天撤回告訴,要不然被告要把告訴人兒子做掉等語(見他字卷第37頁);參以證人黃勝文與被告之間並無怨隙,縱曾為告訴人另案之辯護人,惟該案係告訴人、鄭永標被訴共同詐欺等,與被告並不相關,此經證人鄭永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6頁),證人黃勝文雖於該案提供法律專業而為告訴人辯護,亦無從因之即認其有何甘冒偽證之刑責而捏造事實誣陷被告之必要;其所述案發當日見聞被告恫嚇告訴人之情節,核與告訴人上揭所述大致相同,堪認為事實。
(四)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案發時、地之監視錄影光碟,內容為102年5月16日下午:
「3時49分51秒:黃勝文律師身著西裝,從電梯出來至報到處報到。
3時50分21秒起:被告身著粉紅色上衣,開始出現在畫面中與黃勝文律師持續攀談。
3時54分22秒:頭戴鴨舌帽之告訴人從電梯走出至報到處報到。
3時55分4秒:被告自畫面出現迎上告訴人,開始持不
明紙張文件與告訴人交談貌,告訴人見狀遂進入第17法庭,而被告仍持文件緊追不捨,黃勝文律師此時身著律師袍趕上,告訴人始自第17法庭走出(走出時已無鴨舌帽),走出後黃勝文律師走在告訴人後方,被告繼續持文件緊追告訴人,告訴人被逼至電梯口前停下短暫聽被告之追問,再往第17法庭方向,與站在法庭處之法警 詹益智 交談後,再步入法庭內約15秒後始走出,被告仍持文件進逼告訴人。
3時56分23秒:告訴人遂按電梯按鈕。
3時56分29秒:告訴人搭電梯離去,被告轉而與黃勝文
律師繼續交談。」上開情節有該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頁),顯示102年5月16日下午3時55分許,被告在法庭外走廊見告訴人走出電梯,旋迎向告訴人,告訴人先至第17法庭內報到,嗣再由第17法庭走出,因被告緊追、逼問,未久又再進入第17法庭,約15秒後即從第17法庭走出,並走向電梯離開新北地院法庭大樓5樓,則被告、告訴人同位於該5樓之時間共計1分25秒,尚非短促等情,其等動向與告訴人陳銀霖、證人黃勝文前開證述內容,亦屬一致。被告先於原審準備程序辯稱:當天告訴人看到伊就跑,伊等連講到一句話都沒有,伊也沒有對告訴人說什麼話,伊只有拿兩張文件託黃勝文交給告訴人,只講兩句話而已,與告訴人才見面不到2秒鐘,沒機會跟告訴人講話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89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則屢稱:伊與告訴人講話不到1分鐘,如何恐嚇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74頁正、反面),就其與告訴人之對話時間,所供已有反覆;衡之其對告訴人揚稱上揭恫嚇言詞,實無1分鐘不能盡言之情形,被告以其與告訴人對話不到
1分鐘,故不可能恐嚇等語為辯,殊無足採。另證人即該日於第17法庭外值勤之法警人員詹益智亦於偵查中證述:
當時伊站在法庭門口,告訴人有跑到法庭向伊請求保護,伊現在有點忘了是他的律師要伊保護告訴人、還是告訴人要求伊保護,律師的意思是告訴人坐在法庭內會比較安全,其等爭執內容伊沒有印象,但伊知道好像是債務糾紛,被告有對告訴人問話,但內容不清楚,只知道是財務糾紛,因告訴人是那天要開庭的當事人,所以伊有印象他們在電梯門口有爭執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證人詹益智雖未能記述被告當時之言詞內容,然其已可辨別被告、告訴人2人間係存有債務糾紛,且告訴人有至法庭向其求助,認告訴人坐在法庭內較為安全足見被告當日確有大聲質問告訴人之情;參諸被告主張其遭告訴人騙了上億元,互有民事官司,其根本沒有機會跟告訴人碰面等情,則其得悉告訴人將出庭應訊,專程前往等候,顯為爭執、索討債務問題,見告訴人現身,猶仍閃躲,乃出於不滿而於激憤之情緒下,口出前揭恫嚇之語,非違常情,告訴人之指證,應非虛妄。
(五)復以證人陳銀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一進來就很大聲,伊很害怕;當日伊很害怕就趕快走掉了;之前被告曾派人跟車,也有派人到伊住處按電鈴,也曾找黑道的人跟伊在萬華商談金錢糾紛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77、78、79頁反面至81頁反面)。另證人黃勝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告訴人聽到被告所講的話之後,跟伊說很害怕、他要走、他的生命受到威脅,請伊向法官請假,他不要開庭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反面);而告訴人於該日並未入內開庭進行審理程序,僅由其於該案之辯護人黃勝文律師陳述:「剛才陳銀霖其實有到庭,不過在法院門口遇到其他有糾紛的訴訟對造,揚言對陳銀霖不利,所以陳銀霖已經離開了,他請我跟鈞院請假」等情,有新北地院102年5月16日刑事第17法庭審理案件一覽表、101年度易字第2102號案件審判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0、28至31頁)。被告當日出現於新北地院第17法庭外,實非告訴人所能預料,亦非告訴人所能事前謀畫;當時復有等候開庭之該案、他案當事人、關係人、法院人員等,或亦有被告之親友在場,均非告訴人所得掌控,如被告確無恐嚇作為,告訴人亦無從憑空虛指,誣告其有恐嚇之行為。觀諸被告所為「已經派人全面包圍」、「今天沒解決就要給你死」、「聯手要對付你,你每次開庭我都會堵到你」、「到法庭內法官也無法保護你,你不用躲!」、「你兒子住哪裡我都查好了,限你7日內撤回告訴,不然要把你及你兒子殺掉,把你全家滅掉」等語,危及人身自由、生命、身體安全,客觀上確足使聽聞之人產生恐懼;以告訴人當日既已到院欲進行審理程序,突遇守候之被告向其逼問債務,雖有辯護人在場,仍曾一度進入第17法庭、向值庭法警請求保護,足徵告訴人於聽聞被告上開恫嚇言語後,已感畏怖;復因被告持續揚言欲加害其本人或家人生命、身體之事,告訴人乃向辯護人表示感到害怕,且不得不為閃避被告而捨該日審理程序匆匆離去,則被告之上開言詞確使告訴人心生恐懼,實堪認定。被告雖提出伊與告訴人間存有金錢糾紛之證明文件,主張其等間有龐大金額之債務爭執,然此僅為被告當日在法院等候、質問告訴人之動機,縱存有該等金錢糾紛,亦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據為解免其恐嚇罪責。
(六)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不足為採,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口出上開恫嚇言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一罪已足。
三、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金錢糾紛,未思理性解決或以法律程序處理,即率於法院法庭外恫嚇告訴人,顯見其法治觀念不足,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之前案紀錄,其素行尚可,係因認告訴人詐騙伊不動產,又持續索討未果,情緒激憤難平,方而為上開犯行,其犯罪之手段非極惡劣,於告訴人離去現場後,並未持續恐嚇,其目的係為解決金錢糾紛,及告訴人因此所受之精神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10日,並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不服原判決,以前揭所辯各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惟本院就如何認定被告之恐嚇犯行、被告所辯如何之不足採,已列舉其事證並說明如前,被告反覆執詞,否認犯行,均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邱同印法官彭幸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