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票字第8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7年度票字第86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號5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下同) 伍萬 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6年9月3日簽發之本票一件,內載金額50,000元,到期日未載(視為見票即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就本票金額150,000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本票記載金額為新台幣50,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聲請人自不得就超過本票金額50,000元部分逕予請求,是除超過50,000元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簡易庭法官周建興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淑女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