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5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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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5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576號原告丙00000000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奇龍機電工程股份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9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參佰肆拾參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參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3月至4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鐵線、尼龍繩、扳手、滑車、牛油槍、鋼索等五金工具(簡稱系爭貨物),價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67,343元,詎屆期不為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被告雖辯稱上開買賣乃原告與被告工地主任即證人甲○○間私下交易行為,與被告無涉云云。惟兩造接洽時,均認為工地主任有經公司授權,原告方會跟被告工地主任簽約出貨;況交易當時雖係被告工地主任甲○○向原告訂貨,並前來原告營業處所取貨,然據原告查證,系爭貨物中有部分供檢驗用之工具被告尚未用到,都在被告公司倉庫內,被告雖辯稱檢驗用之工具可以用借的,但當初是被告的工地主任向原告訂貨,並非借用,且系爭貨物均係原告向上游廠商訂購後賣與被告,原告不知要如何退貨等語,並提出原告95年3、4月份對帳明細、出貨單、兩造營利事業登記等為證。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7,343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主張向其購買之系爭貨物,實係被告先前雇用之工地主任甲○○之個人行為,被告並未與原告締結買賣契約,亦未曾授權工地主任甲○○採購系爭貨物,被告復未收受系爭貨物買賣之發票;且以一般公司採購之流程,向來須尋找兩家以上之供應廠商比價,此次卻未辦理;而即使被告與原告非第一次交易,然兩造第一次交易時,被告有先比價,由原告傳真項目及金額供被告參考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再致電原告確定貨物之數量及金額,為何本次原告所提95年3、4月間之交易均未與被告公司負責人乙○○確認,原告與被告工地主任甲○○間是否有勾結情事,被告無從得知。綜上,該批交易實為被告前工地主任甲○○與原告間之私下交易行為,被告實為善意第三人。雖證人甲○○先前受雇於被告時,亦曾授權前工地主任甲○○與廠商簽訂契約,但被告本次並未授權甲○○向原告訂貨,且甲○○購買之系爭貨物雖放置在被告公司倉庫內,但其中有些東西工地根本就不需要買,而檢驗的東西用借的就可以了,故系爭貨物及價金應由甲○○自行負責,與被告無關等語。並提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證人甲○○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其在95年3、4月間將系爭貨物交付被告當時之工地主任即證人甲○○,並由甲○○簽名受領等情,業據提出載有被告公司名稱及統一編號之95年3月1日、95年3月3日、95年3月4日、95年3月6日、95年3月8日、95年3月13日、95年3月25日、95年3月26日、95年4月3日、95年4月7日出貨單及3、4月份對帳明細為證,復據證人甲○○到庭結證屬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固坦承確有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貨物,然否認其曾授權證人甲○○購買系爭貨物,辯稱此次買賣係其前工地主任甲○○個人之行為,其並未授權甲○○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等語。是被告有無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權甲○○或知甲○○表示為其代理人而未為反對之表見事實而應負授權人責任?為本件爭點所在。茲論述如下: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
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是代理權之授與,須授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代理人始能取得代理權。然查,被告固坦承證人甲○○為其前工地主任,且先前亦曾與原告有過貨物買賣契約,惟否認有授與證人甲○○購買本件系爭貨物之代理權,已如前述;而原告亦自承:「是甲○○向我訂貨,也是甲○○到我們公司來拿材料,收貨單上甲○○也有簽名,根據我跟甲○○聯絡結果,這些材料都在被告公司的倉庫內。」(見本院9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且證人甲○○亦到院證述:
「(法官問:向原告訂貨時,有無經過被告法代的授權?)我有跟被告法代乙○○表示,告訴他工地現場所需要的東西,被告法代就說『看需要什麼就去訂什麼』。因為被告公司的負責人之前也跟原告的老闆見過面,也有合作過,而我這次所訂購的東西也是跟原告負責人接洽的,我事前有告訴被告法代要訂購哪些東西,當時被告法代說如果需要什麼東西就去訂貨,但是沒有告訴我向何人訂貨,是我自己決定要向原告訂貨的。」、「(法官問:為何被告法代表示沒有授權你向原告購買五金工具?)從被告公司成立以來,我就一直待在公司裡,而且被告公司連合約都是授權給我一起簽約處理,所以我認為買東西也是老闆授權給我,但我要購買東西的話還是會事先告訴被告法代,被告法代也有同意我去買,否則工地工程如何完成。」(見本院9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準此,足見本次買賣係因證人甲○○斯時擔任被告公司工地主任乙職,且被告公司先前亦曾向原告訂購貨物,故證人甲○○方認有代被告購買工地現場所需貨物之權限,而向原告購買本次系爭貨物,惟被告並未就系爭貨物之購買明白向甲○○或原告表示授與甲○○代理權之意。再者,依證人甲○○之證詞可知,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之意,乃由甲○○依工地現場需求自行決定,甲○○雖稱購買貨物事先會告訴被告法代云云,然此業經被告堅詞否認:「(另案)合約是我叫證人去簽的,但是我並沒有因此叫證人去購買東西,而且證人這次向原告購買的東西,有些東西工地根本就不需要買,檢驗的東西用借的就可以了。至於前次向原告購買的東西是有經過比價的,原告也有傳真項目及金額給我參考,但是這次訂購完全都沒有。」、「這些東西都是證人自己去訂購的,我根本就不曉得。」(見本院9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綜上,尚難認被告有明白授權甲○○代其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之權限。
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又,此之表見代理,乃於該當法律行為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該第三人係善意無過失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515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37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故原無代理權,惟本人有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之表見事實,則本人即應負授權人責任。經查,被告對於證人甲○○在95年4月13日前為被告公司員工,擔任工地主任乙職,兩造間先前曾另有一買賣契約等情並不爭執,則證人甲○○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時,既是擔任被告公司之工地主任,而工地主任乙職一般均負責工地工程貨料之進出、監工等事宜,客觀上亦有使他人認為擔任工地主任之證人甲○○有為被告之代理人之事實存在;且被告雖抗辯其未授權證人甲○○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渠等係私下交易,中有勾結情事云云,然證人甲○○擔任被告公司工地主任時購買工作用貨物之權限為何,乃被告對甲○○之內部限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知悉此情;況觀諸證人甲○○所購買之系爭貨物,其中除蓄電池警示燈8組、尼龍繩2分之1、哈雷警示燈、電池、安全鞋、拒馬、反光衣、工具袋、防墜器、小勾頭、八字環等係供檢驗用之工具外,餘皆已於工程中使用,上開所餘物品則仍存放於被告公司倉庫內等情,業據證人甲○○到庭證述:「(法官問:向原告購買的東西有無用到?)大部分都有用到,一部分是因為要檢驗工具用的,所以並沒有用到,這些東西都放在被告公司的倉庫裡。」(見本院9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僅辯稱「檢驗用的東西用借的就可以」等語,堪認系爭貨物均為工程所需用,且被告已收受並使用系爭貨物。此外,被告亦未能提出系爭貨物之品質與其價格不相當、或高於市價之證明,則其所謂原告與甲○○私下交易、勾結云云,要難採信。故被告先前既曾與原告有過貨物買賣契約,且證人甲○○斯時確係擔任被告工地主任乙職,對外負責工地現場工程貨料之進出、監工等事宜,則證人甲○○對外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難謂無使原告信其有代理權而與之為買賣交易行為;況本件買賣契約所購買之系爭貨物,復為被告工地工程所需,且實際上大部分已使用於被告工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負本件買賣契約之授權人責任。
四、綜上所述,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67,34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價)額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77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簡易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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