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4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540號),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之工具,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等不法犯行,且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竟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下同)94年3月29日某時,在雲林縣斗南郵局前,將其所申請之斗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甲○○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千多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 蔡明松莊添福 (均另行起訴)與該不詳姓名之人取得甲○○郵局帳戶後,先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一)先由不詳姓名之人,於94年4月3日,撥打電話給乙○○,謊稱乙○○參加高雄愛河活動中獎,然領獎前需先加入會員繳納會費及稅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94年4月11日下午4時33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某郵局,匯款7萬元至甲○○之上開金融帳戶。迨乙○○發現有異,始知受騙。
(二)再由不詳姓名之人,於94年4月7日,撥打電話給丙○○,謊稱丙○○參加高雄愛河活動中獎,然領獎前需先加入會員繳納會費及稅金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41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郵局,匯款5萬元至甲○○上開金融帳戶。迨丙○○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本院訴緝卷第27頁反面)。
(二)被害人乙○○、丙○○於警詢之供述(警卷第97至99頁、警卷第103、104頁)。
(三)甲○○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第102頁)、甲○○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印鑑卡影本各1份(他字2315號卷第128頁)、乙○○、丙○○各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單(警卷第100、105頁)在卷可佐。
三、查被告甲○○僅參與提供金融機關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取財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或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概括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又前揭詐騙乙○○、丙○○等人之正犯有2人以上,其基於犯意聯絡而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該正犯應係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幫助1人為幫助,幫助2、3人仍為幫助,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係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本件因遭詐騙而匯款至甲○○郵局帳戶之被害人僅有乙○○、丙○○,且查被告出售前開帳戶予他人使用,雖可預見係供他人非法犯罪之用,然並無證據證明其可預見使用者係供常業詐欺之用,是被告甲○○所犯應僅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公訴人所認顯係有誤,惟本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基於幫助意思,交付甲○○郵局帳戶予不詳姓名之人,而幫助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從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被害人乙○○、丙○○遭正犯詐騙財物,是被告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同意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風氣,而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3條分別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下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十五、刑法第339條」等語,查本件被告所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本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非屬上揭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本院應減其有期徒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其中:
(一)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修正前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與修正後同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之規定,二者在用語上固有不同,惟其修法理由乃在舊法規定體例在解釋上滋生爭議,且「從犯」用語,常有不同解讀,爰予修正以杜爭議,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亦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此觀諸立法理由說明即明,是此部分修正應無有利、不利於被告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四)再查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即有就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均附此敘明。
(五)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查,本件被告甲○○住所地及交付帳戶資料之處所,均係位於雲林縣,而被害人乙○○、丙○○接獲詐騙電話及匯出款項之地點,分係在臺北縣、宜蘭縣,均非本院所轄。惟被告所幫助之實施詐騙行為之正犯即蔡明松、莊添福所涉犯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時,因蔡明松之住處在臺中地區,而為本院所轄等情,亦有該案判決在卷可參(偵3540卷第23至30頁、本院訴緝卷),本院對於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正犯有管轄權並已依法判決在案,則被告係幫助前揭詐欺取財正犯從事犯罪行為之人,亦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稱之「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被告甲○○所涉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亦應具有管轄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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