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36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民國97年
1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3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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