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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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49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八0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59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3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808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593號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印鑑證明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3808號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國祥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書記官謝宗霖